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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蔡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中技文化,下岗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2日,张某、蔡某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由张某代理蔡某因农转非安置补偿费一案进行诉讼,2008年6月18日张某代理蔡某在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昆阳法庭进行了诉讼。诉讼结束后张某要求蔡某按约支付代理费500元,蔡某以败诉为由拒绝给付,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诉至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蔡某支付代理费500元,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蔡某之间建立代理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已为蔡某进行了诉讼代理,其代理行为合法。本案中张某主张蔡某赔偿误工损失费5000元,庭审中称在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为蔡某代理产生误工损失,扣除2个月的节假日外5个月时间均在为张某代理诉讼工作,因自己做花卉生意,每月收入为1000元,对此张某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蔡某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要求蔡某赔偿误工损失费5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因本案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完成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事务过程中,曾先后到昆阳镇政府等多个行政部门调取诉讼所需之证据,共计花费了114天的劳动时间。其余时间合计100天,上诉人也在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务查阅材料,熟悉相关法律知识,书写诉状、代理词等法律文书。2008年6月18日,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到法院出庭参加了诉讼。以上均为上诉人处理被上诉人的事务所付出的劳动工作。现因被上诉人以诉讼收费违法为由,拒绝支付给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使上诉人为其付出了劳动而一无所获,并给上诉人造成了214天的误工损失,而此损失是因代理协议引起,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是一个农民,并无固定职业,虽然长期在斗南从事花卉生意,有一定收入,但自从为被上诉人代理诉讼后,便停止了一切生意,因客观原因实难提交让法院认可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上诉人相信一审法院会依据当地收入的标准,给上诉人一个公正合理地判决,然而事与愿违,一审法院置上诉人的利益于不顾,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恳请二审法院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从事了诉讼代理,并产生了误工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违事实,显失公正,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的误工损失是否应由蔡某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蔡某与张某建立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蔡某是委托人,张某以公民身份接受了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张某与蔡某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签订于2007年11月22日,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的诉讼代理行为合法,但是代理合同中关于诉讼结束后由蔡某支付张某代理费500元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张某均未举证证实代理合同中关于收取代理费500元的约定无效系因蔡某的过错所致,亦未举证证实其因该约定的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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