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金苑大厦北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进,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重庆市潼南县人,云南省科达装饰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兴玉,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4日及同年6月12日,付某某与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付某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向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承包曲靖市一品沐歌水疗休闲会所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2007年6月6日起至2007年8月6日,提前一天奖200元,延误一天罚200元;双方还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90%,结算完毕整个工程支付5%,保修金留5%,两年支付;此外,双方就工程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此后,付某某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某风装潢云南分公司,现诉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该诉争工程总价为x.03元,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已向付某某支付某程款为x元。现付某某、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双方为工程款支付某题发生争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付某某向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承包了曲靖市一品沐歌土建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付某某支付某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虽双方并未进行正式结算,付某某也不同意对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但鉴于该诉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不得以未结算为由拒付某程款,故综合双方证据,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总价进行计算。除砌红砖24、砌红砖12以及无砂地坪三项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双方有争议外,对其余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付某某对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的计算结果表示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除三项有争议的工程项以外的其余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计算为x.23元;对于双方发生争议的三项工程量,如一审法院认定意见所述,依照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予以确认,经计算该三项工程款共x.8元,故诉争工程总款共计为x.03元。关于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已付某程款的数额,对于由案外人王远川签收的款项,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不能证明该收款人的收款行为经付某某授权,故该付某行为不能视为对付某某工程款的支付。虽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认为该款系为付某某垫支的工人医疗费,但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系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处理。故一审法院确认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已向付某某支付某工程款数额为x元。关于保修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款的5%作为保修金,结算两年以后支付,鉴于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但诉争工程确已投入实际使用,双方对于工程具体完工时间以及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依照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审计审核费用表》所反映的时间2008年1月14日予以计算保修期。按照双方约定,保修金计算为x.75元。综上,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应付某工程款为x.03元,已付x元,未付某为x.03元,其中x.75元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关于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要求支付某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正式进行过结算,付某某亦未能证明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及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一审法院无法对其利息起算时间进行判定,故对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某程款x.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南风装潢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按照当事人于2007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某价的90%,结算完毕整个工程支付5%,保修金留5%,二年后支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尚未成达一致,工期延误的惩罚性扣款、工程计量的最终确认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以工程尾款支付某件尚未成就,不具备支付某条件。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出的《一品沐歌土建工程工资》中砌红砖24、砌红砖12以及无沙地坪为依据对工程款进行计算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上诉人支付某人工资x元,拖欠x.94元,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总价共计x.94元,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诉争工程总价认定为x.03元,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导致工程造价相差近两万元。3、被上诉人与王远川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王远川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在结算时从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于代付某为的结果由其承担,并愿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歪曲了本案事实,增加了上诉人的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都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监督下严格按照施工图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造成返工的一切责任由本公司负责”,加之《合同》第一条规定为包工不包料的纯劳动分包或劳务承担,所以在《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中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保修金”5%是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所涉及的业主给被上诉人的《一品沐歌土建工程工资》结算单中,没有扣除被上诉人的“保修金”一项,因此承担“保修金”是上诉人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要求举证的期限内将上诉人已付某的实际数额补正为x元,将工程总价更正为x.94元+x元=x.94元。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砌红砖24、砌红砖12以及无沙地坪工程款的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实质上是上诉人在隐瞒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得相应劳动报酬金额。业主将已经付某上诉人的《一品沐歌土建工程工资(工种名称:土建付某某)》(工资结算单)提供给被上诉人。与一审中上诉人给出的工资结算单对照,上诉人克扣和隐瞒被上诉人工人劳动工资合计x.87元。上诉人提出支付某王远川的医疗费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完全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王远川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人,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接收上工的工人,且在安排王远川上工当中,由于管理不当致王远川受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合同》的第一条第四款实质上是用合同条款来排除工人利益,该条《合同》约定是无效合同条款。上诉人向王远川支付某任何工钱和工伤事故费用,都没有告诉和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王远川的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仅上诉人对一审关于双方工程总价以及已支付某程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工程总价为x.23元,已支付某工程款除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以外,还应包含代被上诉人支付某人的医疗费x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承揽工程总款的确认,以及上诉人主张其代付某医疗费x元应否确认为已经支付某工程款二、上诉人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某任

关于对双方工程总款及已付某的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已经完成了施工工作,上诉人应按合同支付某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在诉讼中,双方对各项工程的计价以及除砌红砖24、砌红砖12以及无沙地坪三项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量均一致认可,争议集中在对有争议的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提供了有上诉人工作人员曾福金签名的工程工资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履行了己方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工程款计算仅提交了单方的工程工资表,对争议的工程量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对比双方的举证,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在证明效力上具有优势,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争议证据的认证合法正确,据此计算双方工程总款数额x.03元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某工程款x元是认可的,对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垫付某医疗费x元也应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上诉人为此提交的付某依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签名,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该付某事实的举证不充分;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该垫款事实涉及的付某性质为工伤医疗费,与本案涉及工程款项性质不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不同意抵扣,上诉人单方在本案中主张抵扣,又未依法提出抵扣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欠款事实清楚正确,上诉人应依合同支付某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支付某在争议,被上诉人依法提起本案诉讼,经司法途径审理确认的工程款欠付某实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提出未经双方结算不应支付某程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核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某约定,依照合同确认保修期的起算以及保修金的数额正确,扣除保修金后,上诉人欠付某工程款x.28元应及时支付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数额有误,但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人民法院组织双方核对款项,被上诉人明确了其对帐意见,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双方争议的结算款项事实作出认定于法有据,而且一审裁判结果也未超出上诉人起诉的财产标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698.6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南风装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某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