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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人,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泉,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昆明市人,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负责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12日,李某某与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以下简称环球托运部)订托运合同,约定环球托运部承运李某某84袋电线到文山,运费为420元,双方约定托运采用不保价方式。货物到达文山后,环球托运部在没有见到托运单及李某某本人的情况下,将货物发给了他人,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球托运部负责人夏某某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八十八条关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李某某与环球托运部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了托运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李某某将货物交给环球托运部,环球托运部依约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因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环球托运部在并不是李某某本人提货,又无提货单及其他约定合法提供手续的情况下,将货物发给他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李某某、环球托运部合同约定托运有保价及不保价二种方式,保价系托运人不开封验价,只按托运数量收取运费,并按约定承担风险。因托运时,李某某选择的不保价方式双方对由此产生损失有约定,故依法应按约定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42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7.5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人民币5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1147.5元,其余人民币1647.5元退还原告李某某。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对证据的认定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运了上诉人的“84袋电线到文山”,却在证据审核时以“无单位印章及签字,且被告不认可”为由否定了上诉人提交的托运货物清单。该送货单据是厂家制作的,至于是否签字盖章也是厂家的做法,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对主要证据未认真审查。一审判决以“托运约定”第3条的内容来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但一审判决忽略了以下事实:1、该约定系格式合同条款,明显免除了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2、该提货单中没有保价金额一栏;3、上诉人无法就提货单中的约定提出异议;4、本案诉争的货物已经灭失;5、该约定的赔偿是以“货损货差”为前提,而不是灭失;6、本案不适用限制赔偿的规定;7、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三、一审判决对事实任意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保价系托运人要对货物价值开封验证,并承担按价值产生托运风险,不保价系托运人不开封验价,只按托运数量收取运费,并按约定承担风险。”对此上诉人实难理解,在实际操作中,不管是否保价,对货物的查验都是必须进行的,不然如何确定托运品名。四,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忽略了本案的特殊性,未体现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采用的是非保价运输,被上诉人没有开袋检查,故无法核实上诉人提交送货单的真实性;2、运输合同中进行保价是行业惯例,本案中的保价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在交付货物时已经核查了收货人的身份,并和上诉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尽到了注意义务。据被上诉人了解,货物之所以被冒领,是因为上诉人与他人发生合伙纠纷所致。

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云南西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昆明电缆一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昆明市电线一厂送货单相印证,证明李某某交付环球托运部托运的电线价值为x元。

经质证,夏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托运单上载明的托运物品为电线84编,李某某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昆明电缆一厂购买的电线即为本案中交付环球托运部的电线,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本院二审查明,昆明市官渡区环球汽车运输托运部系经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夏某某为该托运部业主。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环球托运部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环球托运部在本案中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环球托运部在货物运抵约定地点后,因自身过错导致交付对象错误,应向托运人李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环球托运部对于其交付对象错误以及应予赔偿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赔偿的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托运货物必须保价,保价费按4‰收取,若出现货损货差按保价金额赔偿。若不保价货损货差按差损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对于李某某主张该约定系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本院认为,该约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载于托运单据正面,并且环球托运部也在单据正面的显著位置注明了“请注意阅读托运约定”,尽到了合理地提示义务。运输行业中的保价制度即是要在降低承运人风险以及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方面进行合理地平衡。对于重要物品,李某某可以依合同约定进行保价,环球托运部也就未保价物品只能按运费的10倍赔偿进行了提示,而李某某没有选择保价,则其自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合同的该约定并没有免除一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李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某主张该约定的赔偿是以“货损货差”为前提,而本案中的货物已经灭失,故不适用于该约定,本院认为,从合同文义上理解“货损货差”即包含了货物灭失、丢失的情形,因此,“货损货差”的表述并不影响该约定在本案中的适用,李某某的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对于李某某要求环球托运部全额赔偿货物损失,因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不再赘述。李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昆明市电线一厂送货单无相关单位的签章,不能证实即为本案中所托运的84编电线,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329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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