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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富,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学勤,公司法律顾问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路南县人,云南省大理市滇西电力局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官某甲,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路南县人,系云南省大理市滇西电力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彝族,云南省路南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官某丙,女,彝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路南县人,系云南省大理市旅游集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喻觅、李天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24日,雷某某的丈夫即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的父亲官某旭向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购买了昆明开往会泽的客运车票。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提供了云x的大宇牌中型客车,由付学全驾驶。2007年2月24日8时40分,当车辆行驶至嵩待高速线K35+780M处时,车头撞在杨福云驾驶的云x号长安微型车尾部,造成车辆不同程度部份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引发了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付学全令乘客下车,官某旭随同其他乘客立即下车,官某旭下车后在道路右侧(路肩)行走,被吴著华驾驶的渝x号长安微型车撞倒,致使官某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云南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阶段,付学全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确定付学全承担全部责任。第六阶段,吴著华承担全部责任,行人官某旭无责任。2007年2月25日付学全、张春梅支付给官某旭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x元。2007年6月5日寻甸县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著华犯交通肇事罪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吴著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自愿达成部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著华赔偿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部分损失费八万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已履行”。现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以被害人官某旭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官某旭安全送达目的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赔偿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返还丧葬费人民币x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吴著华驾驶车辆肇事导致官某旭不幸身亡,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经追究了吴著华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且吴著华与官某旭的家属即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赔偿协议,由吴著华赔偿官某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部分损失费人民币x元,且该款已经履行完毕,现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又以公路旅客运输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官某旭在向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购买了昆明开往会泽的客运车票时,客运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将官某旭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官某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应当对官某旭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按照《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x元,因此官某旭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即人民币x元。考虑到吴著华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了部分民事赔偿责任,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提出的要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的请求也在合理的赔偿范围之内,因此对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提出的要求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返还垫付款人民币x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人民币x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

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两次诉讼,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就亲属官某旭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既向寻甸县法院提起附带民事的侵权诉讼,又向上诉人提起运输合同的违约诉讼,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一条的第1款明确规定:“两个诉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问题。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得诉讼提起两个诉讼”。这一规定是我国目前为止唯一关于“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的较为明确的司法规定。2、《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中“有权选择”和“或者”的本意是两种救济方法中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被上诉人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得再提起违约之诉。3、被上诉人先在侵权之诉中获得赔偿后,再向上诉人索赔,实际上就剥夺了上诉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4、被上诉人在向寻甸县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元,庭审调解中与对方达成协议,同意对方只赔偿x元,表明被上诉人是自愿放弃其余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致使官某旭死亡这一阶段事故中吴著华负全部责任,其死亡赔偿责任亦应全部由吴著华承担,将吴著华未赔付和被上诉人主动放弃的部分,强加给上诉人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在事实认定上,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及违约后果和本案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官某旭与上诉人的客运合同,不能因司机付学全负全部责任的第一阶段交通事故和官某旭未能到达目的地,就认定违约。第一阶段交通事故发生后,官某旭并未受伤,没有丧失合同继续履行的条件,驾驶员疏导旅客下车离开危险地带,官某旭也已经走到“路肩”,驾驶员的疏导行为并无不当。后来,客运站及时派了另外的客车将其他旅客运送到了目的地,履行了与同车其他旅客的客运合同。与官某旭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因为吴著华负全部责任的第六阶段交通事故致使官某旭死亡造成的,此时,继续履行客运合同的条件完全丧失,运输合同关系已经被人身侵权的法律关系所取代。因此,不能仅因官某旭死亡未到达目的地,就简单地认定上诉人违约。如果因为吴著华赔偿能力有限,就让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此外,官某旭死亡时是64周岁,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也应按16年计算,而非一审判决中的20年。

被上诉人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寻甸县法院在审理吴著华所犯交通肇事罪的过程,被上诉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初是将付学全、张春梅、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及吴著华皆列为共同被告的,后经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对付学全、张春梅、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讼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法院审理的吴著华犯交通肇事罪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准备另案主张,不能据此就认为被上诉人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官某旭的死亡系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官某旭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时享年64周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对官某旭的死亡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责任竞合或者一事两诉三、官某旭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官某旭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将旅客官某旭安全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是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因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驾驶员付学全违章驾驶,引发了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驾驶员付学全疏导旅客下车,官某旭下车后在道路右侧(路肩)行走时,被吴著华驾驶的车辆撞到当场身亡,此时仍处于运输过程中,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免除,应对官某旭承的死亡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主张官某旭的死亡系因吴著华的侵权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仅在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形下免责,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在因第三人造成旅客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可以免责。因此,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虽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几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本案中,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应对官某旭承担违约责任,吴著华应对官某旭承担侵权责任,无论是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还是吴著华均未因同一违法行为而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也就不存在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的情形。因此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关于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在前一案中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得在本案中再对其提起违约之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公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虽然在寻甸县法院审理吴著华所犯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过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寻甸县法院已经裁定准许其撤回了对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起诉。因此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在本案中起诉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关于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就同一法律事实提起两次诉讼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按照《200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官某旭死亡时享年64岁,因此官某旭的死亡赔偿金为x×16=x元。一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理解适用有误,将官某旭的死亡赔偿金x元错误计算为x元,本院予以纠正。吴著华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承担了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则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不应超过x元。对于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一审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应获赔偿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一事两诉以及其不应对官某旭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理解适用有误,导致裁判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人民币x元”;

二、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由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上诉人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780元,由被上诉人雷某某、官某甲、官某乙、官某丙承担人民币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国倚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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