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义诉张×、张×彦、张×惠、张×彭、张×范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义。

委托代理人陈玮,上海市翰森(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彦。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惠。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彭。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范。

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翁嘉琦,上海市国雄(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义与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张×范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的委托代理人陈玮(略),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范的委托代理人王鲸、翁嘉琦(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诉称:上海市X路××弄X号房屋的产权属于父亲张×宾所有。父亲死亡后,自己与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张×范就该房产曾于1997年1月20日签订房产分割协议,明确该房屋的三楼南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张×惠共有;二楼半北亭子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彦所有;二楼南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张×范所有;一楼南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张×义、被告张×彭共有。一楼北厨房间、一楼半北卫生间、北晒台的产权则均一致口头同意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按协议分割系争房屋产权。

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按协议分割系争房屋产权。

被告张×范辩称:由于自己对父母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签订原告所述的房产分割协议时,自己是被迫的,故现不同意按原协议执行,要求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自己再多得二楼半亭子间一间。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宾(曾用名张×滨,1991年8月死亡)、李××(1993年5月死亡)夫妇生前共生育原告张×义、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张×范六个子女。

被继承人张×宾、李××死亡时遗留有上海市X路××弄X号房屋一幢。

另查明:(1)“虹口区查抄私房调查情况表”显示:上海市X路××弄X号的房主为张×宾,房屋类型为新里,房屋结构为砖木,建筑面积为96平方米,使用面积为66.90平方米,于1968年1月16日上交。房主原来自住部位为底层客堂、二楼、二楼亭子间、三楼、三楼亭子间。

(2)1989年10月30日的“私房落政结案报告”记载的内容为:虹口区(8)-X号产业接收通知单:房主(上交人)姓名张×宾,房屋座落霍山路××弄X号,建筑面积96平方米,使用面积66.90平方米,系“文革”期间上交私房,属落实私房政策范围,已按落实私房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发还产权部位:全幢;间数:5;建筑面积:96平方米;使用面积:66.90平方米;日期:1982年10月1日。于1983年4月4日落政完毕现已结案。

(3)1997年6月10日,由虹口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补开的编号为X号的通知内容显示:查霍山路××弄X号私房,你在十年动乱期间交公。现经落实政策,自1982年10月1日起归还产权,由你自管。

被继承人张×宾、李××死亡后各继承人曾于1997年1月对其遗留的上海市X路××弄X号房产进行协议分割。协议的分割方案为该房屋的三楼南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张×惠共有;二楼半北亭子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彦所有;二楼南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张×范所有;一楼南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张×义、被告张×彭共有。现因被告张×范拒绝履行上述协议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原订协议继承分割上海市X路××弄X号房屋。

以上事实,由虹口区查抄私房调查情况表、私房落政结案报告、虹口区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具的编号为X号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虹口区查抄私房调查情况表”上显示的上海市X路××弄X号房屋的自住部位:底层客堂即是一楼南间;二楼即是二楼南间;二楼亭子间即是一楼半北卫生间;三楼即是三楼南间;三楼亭子间即是二楼半北亭子间。另有一楼北厨房间及北晒台。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均取得一致意见:

(1)均同意上海市X路××弄X号房屋的一楼北厨房间、一楼半北卫生间、北晒台、楼梯、过道等部位的产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共同使用;

(2)对于各自应得的房屋产权份额均不主张经济补偿;

(3)对于各房间之间的相邻隔墙产权均同意归相邻双方共有。

审理中,因被告张×范坚持要求在原房屋产权分割协议的基础上多得二楼半北亭子间一间,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张×宾、李××生前共生育了原告张×义、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张×范六个子女。被继承人张×宾、李××生前均未立遗嘱,故两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应由原告张×义、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张×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系争的上海市X路××弄X号房屋产权为两被继承人共有。1997年1月,原、被告通过协议分割系争的上海市X路××弄X号房屋产权,明确了各自应得的产权部位。由于该协议系原、被告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就该协议中未作处分的房屋中的一楼北厨房间、一楼半北卫生间、北晒台、楼梯、过道等部位的产权归属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使用;对于各自应得的房屋产权份额均表示不主张经济补偿;对于各房间之间的相邻隔墙产权均同意归相邻双方共有,因于法不悖,予以照准。至于被告张×范的其对两被继承人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系争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又系其被迫而签订,故现要求依据事实多分得遗产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也未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X路××弄X号一楼南间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义、被告张×彭共同共有;二楼南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张×范所有;二楼半北亭子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彦所有;三楼南间的房屋产权归被告张×、张×惠共同共有。该房屋的一楼北厨房间、一楼半北卫生间、北晒台、楼梯、过道等部位的产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共同使用;各房间的相邻隔墙产权归相邻双方共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义、被告张×、张×彦、张×惠、张×彭各负担13元,被告张×范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义及被告张×、张×彦、张×惠、张×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张×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张青

书记员尹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分家析产 纠纷案 继承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7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