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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民终字第173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分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工行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工行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行分行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分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农行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农行分行法律顾问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行分行行政科科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分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中行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行分行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工行分行、农行分行、中行分行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欧某,农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中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28日下午,原告王某乘坐自治区工商银行联合大楼的电梯上楼,因电梯超载开关损坏,下滑时不起作用,致使电梯蹲底,造成原告王某头晕、恶心、腰区疼痛,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损伤属轻伤,未达伤残程度。1998年10月1日原告王某就诊新疆额敏农九师医院医疗费446.28元,1998年12月3日原告王某回本市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诊断为腰椎体轻度增生,医疗费合计90.20元,1998年12月22日至1999年9月22日原告王某在区医院门诊治疗医药费332.20元,在乌市中医医院治疗医疗费57.90元,在乌市中西医药眼科医院医药费47.90元,在自治区中医研究所医药费15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经委托自治区人民医院对其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议保守治疗,费用5000元。另查明,自治区工商银行联合办公大楼系三被告出资联造,电梯由三被告共同安装。原告王某提供的法医鉴定费130元,对误工损失6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判认为,三被告共同出资联建自治区工商银行联合办公大楼,电梯坠落造成原告王某身体受损,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工行分行、农行分行、中行分行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584.38元,法医鉴定费13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被告分别提出上诉。工行分行诉称,王某乘坐电梯蹲底三日后乘车到额敏县才去医院检查身体看病,此间王某经过长途旅程,不能排除受到损害,因此被上诉人身体受损与电梯蹲底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农行分行诉称,1、王某提供兵团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患腰椎体轻度增生,且是在电梯坠落2个多月后做出,王某的椎体增生与电梯坠落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依据医院的建议,判决我行支付今后治疗费没有依据;3、王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用与他受伤没有关系,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划分不正确,要求予以改判。中行分行诉称,1、王某于1998年9月28日乘坐电梯时发生电梯蹲底,当时并没有异常反映,也未到医院作任何检查和治疗,事隔两个月后在兵团医院诊断患有腰椎体轻度增生,与电梯蹲底没有因果关系,我行不应赔偿损失;2、在没有发生今后治疗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公凭医院的一个说法判决赔偿今后治疗费没有依据;3、原审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有误,应按三被告对该办公大楼的产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王某答辩称,1、我的伤病与电梯滑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的伤不是腰椎增生,而是压缩性骨折。2、眼科医院是中级法院法医室的指定医院,眼科医院的费用是中级法院法医室让我拍片的费用;3、今后治疗费的数额是自治区人民医院的医生根据我的病情核定的,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方应给我赔偿,一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下午,被上诉人王某乘坐上诉人工行分行、农行分行、中行分行共同投资建造的联合办公大楼的电梯上楼时,由于电梯下滑蹲底,造成王某头晕、恶心、腰区疼痛,1998年10月1日王某在塔城地区农九师医院对腰部X线拍片结果,腰肌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446.28元,1998年12月3日,王某经兵团医院诊断,腰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腰椎体轻度增生,支付医疗费90.20元,王某分别于1998年12月22日、1999年9月7日,2000年4月17日在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药费332.20元,在乌鲁木齐市中医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7.90元,在自治区中医研究所就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50元。在乌鲁木齐市眼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47.90元,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作伤情鉴定,结论为,腰椎体陈某性骨折,腰、椎间盘病变(退行性改变,与外伤无关),支付医疗鉴定费30元。1999年10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王某腰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属轻伤,未达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4.4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鉴定费赔偿数额为714.38元,王某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

另查,自治区人民医院伤情鉴定,王某今后治疗费需5000元。上诉人工行分行、农行分行、中行分行在联建的办公大楼中所占面积比例分别为:工行分行占50.71%,农行分行占35.53%,中行分行占13.76%。庭审中三上诉人对按所占面积划分承担责任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农九师医院、兵团医院的诊断证明,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伤情鉴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医疗费票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某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某在乘坐上诉人工行分行、农行分行、中行分行共建的联合办公大楼的电梯时,由于电梯滑落蹲底后,被上诉人王某即感到腰部不适,事隔两日到医院拍片检查为腰肌损伤,后经兵团医院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上诉人工行分行认为王某腰部骨折是乘长途汽车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提出王某的损伤与电梯蹲底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农行分行、中行分行提出兵团医院诊断王某是腰椎体轻度增生与电梯蹲底无因果关系,对此理由本院认可,但是医院同时诊断王某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与电梯蹲底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两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的今后治疗费是由自治区人民医院的三名专科医生鉴定后由该院医务部审核出具的伤情鉴定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农行分行、中行分行提出赔偿今后治疗费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科医院系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的指定检查医院,故被上诉人在市眼科医院拍片的费用我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农行分行、中行分行提出赔偿责任应按办公大楼的产权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损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未按三上诉人所占产权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工行分行、农行分行、中行分行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584.38元,法医鉴定费13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

三、上诉人工行分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药费584.38元、法医鉴定费13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共计5714.38元的50.71%,即2897.76元;上诉人农行分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药费584.38元、法医鉴定费13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共计5714.38元的35.53%,即2030.32元;上诉人中行分行赔偿被上诉人王某医药费584.38元、法医鉴定费130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共计5714.38元的13.76%,即786.30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迟延支付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18元,上诉人工行分行负担120.13元,上诉人农行分行负担84.17元,上诉人中行分行负担32.6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4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8元,上诉人工行分行负担120.13元(工行分行预交284.18元,退还164.05元),上诉人农行分行负担84.17元(农行分行预交284.18元,退还200.01元),上诉人中行分行负担32.60元(中行分行预交284.18元,退还251.58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4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淑兰

审判员罗利君

审判员李某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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