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云南加亚贸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毅、宋某,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加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继友,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加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亚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建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毅、宋某,被上诉人加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尹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6月23日,省建三公司与加亚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2005年8月12日省建三公司、加亚贸易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加亚贸易公司向省建三公司提供英威固ABS塑料管一批,并约定按工程设计要求,外围ABS管冷水管使用Φ20—Φ25为PN12,Φ32以上均为PN10,热水管使用PN16(正常使用温度为-40℃—80℃)。该合同还约定,需方安装过程中供方应有专门技术人员配合。供方提供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或与需方要求不符,需方不予验收付款,供方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加亚贸易公司开始向省建三公司提供管材。2007年3月,省建三公司将加亚贸易公司提供的塑料管材全部安装完毕。2007年3月15日,省建三公司开始向塑料管供热水,下午14:36分,一根热水管三通接头处直接被冲脱,导致建设方云南省公安厅地下射击场淹水。次日,省建三公司向加亚贸易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称:根据公安厅的要求,省建三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向大楼抽热水,下午14:36分,地下射击场的休息厅吊顶内一根Φ75热水管与一个Φ75×50热水三通接头处直接被冲脱。当时热水温度为50℃左右,压力为5-6kg/cm2,在从上午9:10至11:15分加亚贸易公司技术人员一直随同我方检查,已确定所有公共卫生间已放出热水后,技术人员高克尤才离开工地,发生冲脱事件后,高克尤及加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两人看过现场。此次事故造成了休息厅吊顶及射击场塑胶地板损坏。该份情况说明经加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收,且张某在该份情况说明上批注“情况属实”。2007年3月19日,省建三公司又向加亚贸易公司发函称:发生事故后,分公司立即通知供货厂家到现场查看,发现ABS管接口处的胶粘剂标注不清,冷水胶粘剂底部保质期大部分清楚,热水胶却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使用日期,清洁剂没有生产日期。加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收该份函件后,在上面批注“以上情况属实,等我公司请示生产厂家再作回答。”2007年3月23日,省建三公司再次发函给加亚贸易公司,称管材生产厂家工程师对专家组明确答复,云南省公安厅项目所用英威固ABS管PN16级同冷水系统使用的ABS管材材质相同,是冷水管,目前我公司没有Φ50以上的大口径ABS热水管材。专家组建议所有热水系统ABS管材必须拆除更换。所产生的损失由施工单位找材料供应商承担。加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收此函后,同样批注情况属实。2007年3月27日,省建三公司再次发函给加亚贸易公司,称业主要求其拆除热水管,迅速更换其它材质管材,不能延误工期。其再次发函询问加亚贸易公司该管网系统是否需要拆除,如果拆除,损失由加亚贸易公司承担,如果加亚贸易公司认为不需拆除,则应有相应承诺,所产生损失及今后责任由加亚贸易公司负责。请收到函件后48小时内予以书面答复。同日,加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对该函件进行了签收。次日,加亚贸易公司回函省建三公司,认为事情发生后其多次派人到现场了解、协助、沟通。其对厂方工程师提出PN16是冷水管的说法表示不满,其认为从经验判断,造成此次事故,应有多方面的原因,其已经要求厂方从技术上、设计上、该项目的整个工作流程上寻找原因。省建三公司工作人员龚树华对该函件进行了签收,并注明“请贵司按我司要求回复”。此后,省建三公司重新制定对热水系统改造施工方案,经监理公司同意后开始拆除原有热水管材,对热水系统改造施工,并对破坏的装修进行修复。省建三公司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加亚贸易公司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其合同的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加亚贸易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另外,省建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从原来的人民币x.1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减少至x.79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省建三公司、加亚贸易公司双方均对2007年3月15日热水管道及三通处发生冲脱的事实认可,但对冲脱的具体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省建三公司认为是加亚贸易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未按约定提供热水管材,且加亚贸易公司提供的胶水等有质量问题。而加亚贸易公司认为造成事故是多方面原因,省建三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存在问题,另外,省建三公司在采购胶水和清洁剂时,未按合理比例采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是谁的原因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于加亚贸易公司的责任,省建三公司提交了加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确认情况属实函件,从几份函件中能够确认,加亚贸易公司提供的管材在温度为50℃左右时发生了冲脱,造成此次事故,并造成休息厅吊顶及射击场塑胶地板损坏;加亚贸易公司提供的胶粘剂标注不清,无生产和使用日期;加亚贸易公司提供的管材无冷热水管之分,PN16级同冷水系统使用的管材材质相同,是冷水管。根据省建三公司、加亚贸易公司之间的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冷、热水管的使用型号、温度。且加亚贸易公司认可的收料清单上也将冷水管和热水管分开列出。因此,加亚贸易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省建三公司供应能够适应供应热水需要的热水管,导致供热水时水管被冲脱,加亚贸易公司在此方面具有过错。另外,加亚贸易公司提供的胶粘剂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加亚贸易公司在此方面也具有过错。对于省建三公司的责任,加亚贸易公司认为省建三公司采购胶水及清洁剂的配比不符合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清洁剂和胶水的配比,省建三公司虽然未按加亚贸易公司所称的1∶1的比例进行采购,但加亚贸易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对胶水和清洁剂的比例向省建三公司作了说明,因此省建三公司在此方面并无过错,但是,省建三公司作为即将使用胶水及清洁剂安装管道的施工方,在对胶水和清洁剂比例不清楚时,应先向加亚贸易公司询问再进行正确的配比安装,省建三公司在该方面并未尽其谨慎义务。另外,省建三公司在通热水时,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通水失败可能造成的后果,而在本案中,省建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通热水之前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因此,省建三公司在该方面也具有过错。综上,省建三公司、加亚贸易公司双方对发生此次事故均负有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一审法院认为,省建三公司、加亚贸易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对于损失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省建三公司提交的收料清单中记载的x.60元属于省建三公司、加亚贸易公司之间的货款,由于该笔金额属于省建三公司、加亚贸易公司之间的货款关系,且货款现尚未结清,应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损失计算。对于热水系统安装的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拆除费、施工特别措施费及恢复装修费,应作为本案的损失予以计算,此部分共计x.19元。对于省建三公司主张的造成建设单位的直接财产损失x元,一审法院认为,该x元中,其中省建三公司提交发票的共计x元,此部分金额应算作省建三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对于其它部分,由于省建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并支付,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应确认发生的损失为x.19元。加亚贸易公司应承担50%即x.1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加亚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x.10元;

二、驳回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6162元,由云南加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72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省建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将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后被拆除的总价款为x.60元管材认定为损失是错误的。关于这x.60元的问题,从买卖合同上看,它具有货款的性质。但从违约造成损失上来看,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不拆除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并另行采购管材重新铺设,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完全报废,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损失是合情合理的。二、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进行施工安装时有被上诉人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既然有现场指导,就不存在要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询问后再安装的问题。其次,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无异议的2007年3月19日《关于公安厅ABS管所用胶水的函件》可以看出上诉人发现胶水没有标注日期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疑问,而被上诉人答复“如胶没有出现块状现象均可以使用”。这既说明上诉人使用有问题的胶剂是得到被上诉人明确许可的,也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第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验收和实验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通热水之前已经根据设计要求在被上诉人的配合下完成安装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和试验,上诉人的安装质量符合设计要求。这些验收及实验就是上诉人为避免通水失败可能造成的后果而采取的相应措施,充分说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对给建设单位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x元,一审判决仅支持x元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既有详细的清单,也有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加之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进行佐证,理应全部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加亚贸易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管材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告知的方法正确安装施工,是导致本案中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上诉人更换全部管材系其单方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由此产生费用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未尽谨慎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加亚贸易公司是否应对省建三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省建三公司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省建三公司与加亚贸易公司在本案中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加亚贸易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加亚贸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省建三公司提供能够适应供应热水需要的热水管,提供的粘胶剂标注不清,无生产和使用日期,导致供热水时水管与三通接头处被直接冲脱,造成了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应向省建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加亚贸易公司主张事故的发生系因省建三公司在采购胶水及清洁剂时的配比不符合要求,没有按照其告知的方法正确安装施工所致。本院认为,加亚贸易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实其就胶水和清洁剂的配比向省建三公司作出过说明,省建三公司在施工安装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加亚贸易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省建三公司在事故发生前的管道安装工作已由建设单位及工程监理部门验收合格,事故发生后,省建三公司积极与加亚贸易公司及生产厂家联系协商,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已尽到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加亚贸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省建三公司在通热水之前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系对法律理解适用错误,裁判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省建三公司诉请的x.60元属于省建三公司与加亚贸易公司之间的货款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省建三公司将之在本案中作为损失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省建三公司诉请的热水系统安装人工费、措施费、管理费、拆除费、施工特别措施费以及恢复安装费等合计x.19元,系因加亚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省建三公司诉请的直接财产损失x元,属于省建三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省建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其中的x元实际发生。对于没有发票证实的消音地板拆除及搬运、消音地板翻晒、消音地板恢复及搬运、汽车台班等费用合计x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不违背常理,并且省建三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工程监理部门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加亚公司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对于省建三公司诉请的该部分损失x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院确认省建三公司因加亚贸易公司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总计为x.19元,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加亚贸易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理解适用有误,致使裁判结果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加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x.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5元,合计x元,由云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即3554元,由云南加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即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吴亚萍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