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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康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马某某,均为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尚毅,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范文,里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30日,康某某向金某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某先生现金某民币壹百柒拾万元正(x.00元)。”2007年11月22日,金某诉至法院要求康某某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仅提交了一份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康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出具借条是事出有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涉案借条属于单一证据。对于单一证据需从证据内容是否真实等方面进行审核。金某提交的借条从内容上看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曾达成了借贷人民币x元的合意,但该合意是否履行,金某是否实际向康某某交付了x元的现金某款,金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康某某举证证明了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和康某某本人与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存在经济利益的往来,虽然该往来双方作为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必然的联系,但该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且,康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是康某某借到现金某民币x元,如此巨额的现金某何而来,金某是否已实际交付给康某某,以及是采取何种方式交付给康某某的,金某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金某仅凭一份康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足以澄清和明确上述疑问之处,也不足以证明康某某实际收到了金某款项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金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康某某立即归还上诉人金某借款x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金某与康某某之间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005年12月30日,康某某向金某借款170万元,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条交给金某。康某某确认了该借条的真实性,承认是其本人书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金某已经向康某某交付了全额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将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的性质认定为金某借贷中的《借款协议》,属于定性错误。在金某借贷中,《借款协议》仅为双方的意思表述,当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办理完相应的手续后,出借方才会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合意与交付借款的行为有可能不同步。但是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本身兼有借据的性质,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意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是同步的,不存在中间环节。只有当借款人收到了出借人交付的借款以后,才有可能也才应当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由于《借条》本身兼有借据的性质。因此,本案中的《借条》不仅能够证实金某与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意,并且能够证实金某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康某某。同时,康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昆明市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客观上没有收到金某交付的借款,康某某根本不可能向金某出具借条。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兼有借据的性质不因借款金某的大小而有所改变,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借条上的借款达到一定数额后,借条兼有借据的性质会转变成金某借贷中单纯表示双方合意的借款协议。所以,不管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某是多少,借条均能证实借款合意及交付行为。法律应当对出借人的权利进行平等的保护,不能因为借款数额的不同而予以区别对待。从借条载明的内容上看,是“康某某借贷金某现金170万元。”这足以证明康某某收到了金某交付的全额借款,金某已经向康某某实际交付了全额借款。因此,本案中的借条足以证明康某某收到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金某没有向康某某交付借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康某某举证证明了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和金某本人与康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存在经济利益的往来,虽然该往来与金某和康某某作为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必然的联系,但该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和康某某本人与金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存在经济利益往来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一方面又认为该往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本案事实的认定。但是,该经济往来对本案民间借贷事实的认定有何种影响、具体的影响是什么、依据是什么,原审法院并没有加以阐述,而就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显然是不适当。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事实是双方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土地补偿协议。为了履行这二份协议,金某承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金某要求先付转让款,再进行变更。但康某某不同意。为此,金某要求康某某出具一份17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虽然是康某某出具的,但并无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主张其以现金某式将借款交付给康某某,康某某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

被上诉人康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金某为了证明自己有借款能力,向法庭提交了四份收条。四张收条是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金某与高小洪、王志忠之间发生四笔借款关系,数额分别为60万元、60万元、80万元、98万元。同时提出,其向康某某交付借款当日,有第三人在场看见,并申请证人王寿出庭作证。

王寿证实,2005年12月30日,他正在办公室,听到狗叫声,向窗外张望时,看见金某手提两只黑色塑料袋,康某某手提一只黑色塑料袋,正登上一辆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事后听金某陈述是康某某来找其取款。

康某某对收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不认识高小洪、王志忠二人;证人王寿是金某的会计,其参与了双方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大部分场合均在场。其本人从未去过金某的公司,而且金某在说到借款地点时曾有过不同说法,完全不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王寿是金某雇用的会计,与金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相对较低;四张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能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在后文进行评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美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证明,2005年8月28日,康某某与金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金某将其在昆明美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田公司)的全部出资额24万元人民币,按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房兴公司。现房兴公司是美田公司的股东,康某某是法定代表人。

金某经质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妻杨云华的签名是其代签;美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不认可。

本院认为,金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是否能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在后文进行评述。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补充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5月23日,金某、曹永才与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康某某)达成土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金某、曹永才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官渡区X镇X村委会第一村X组X亩土地的使用权(该地块登记的使用权人是美田公司)转让给房兴公司。房兴公司支付给金某、曹永才转让金800万元。2005年6月22日,房兴公司与金某、杨云华达成协议,金某、杨云华将其拥有的美田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房兴公司。房兴公司支付转让金30万元。因在履行土地补偿协议中,双方发生争议。康某某未支付剩余转让金。2005年12月23日,康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金某出具借条,载明向金某借款170万元人民币。后双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中发生纠纷。2007年8月16日康某某向工商机关举报金某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冒充股东签名骗取变更登记。工商机关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

综合以上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7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康某某出具借条即意味着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已经完成借款交付。金某持康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返还借款,如果康某某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康某某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本案中,康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在出具借条前,其代表房兴公司与金某签订两个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和土地补偿协议。两个协议的合同目的均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兴公司为此已支付金某土地补偿定金某股权转让金某计170万元人民币。因当事人发生纠纷,土地补偿协议并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虽是康某某出具的,但金某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已实际发生。从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借条》内容及出具时间,能够证明借条与股权转让和土地补偿协议之间具有关联性。康某某向金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确立新的法律关系,仍是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和土地补偿两个协议为事实依据,是两个协议的具体履行行为,并未实际产生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康某某向金某借款170万的事实不成立,双方未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康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金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确实履行了借款事实,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的纠纷系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并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金某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认定金某与康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金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查静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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