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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立民终字第3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康立制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蔡县康立制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蔡县康立制丝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曹某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因借款而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X号)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人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曹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没有事实依据,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上蔡县康立制丝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地在上蔡,上蔡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蔡县康立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蔡县,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相关批复规定,贷款方已经将款贷出,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曹某某向上蔡县康立制丝有限公司借款,上蔡县康立制丝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有权选择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由于合同履行地在上蔡县,所以上蔡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代理审判员薛善民

代理审判员明建文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屹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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