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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与段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昆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艺术学院附属学校。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校校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郊麻园X号。

委托代理人,尹正武,云南磊山法律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健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与被上诉人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31日,云南艺术学院附属艺术学校(以下简称附属学校)向段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附属学校今借到段某现金壹拾万元,用于附属学校晋京演出《天地之上》,所借款项于2006年4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盖有附属学校的公章及时任校长苏智毅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附属学校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4月19日,段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附属学校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附属学校与段某的借款关系成立,附属学校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附属学校属于云南艺术学校附属分支办学机构,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其作为诉讼主体于法有据。苏智毅时任附属学校校长,是学校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苏智毅是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法人行使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附属学校承担。该笔借款是否列入账附属学校财务账册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令云南艺术学院附属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自200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云南艺术学院附属学校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附属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附属学校不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由段某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天地之上》是原校长苏智毅的个人作品,与附属学校无关;该作品的演出属于商业性演出,所得收益归苏智毅个人所有,学院及附属学校均未参与该活动,因此其性质属于苏智毅个人行为。二、该笔借款从未经附属学校集体研究同意过,从未授权过原校长苏智毅向段某借钱;该款项亦未入过附属学校的财务帐,印章是苏智毅盗用的,并非附属学校的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段某答辩称: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附属学校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云南艺术学院附属学校关于《天地之上》晋京演出的请示,用于证明该演出活动不动用学校经费;(二)云南省计划委员会和云南省教育厅云教字(84)第X号《关于建立云南艺术学校附属中学的报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云政办函(1984)X号《关于同意建立云南艺术学校附属中学的复函》、云南省教育厅云教师字(86)第X号《批复》、中共云南艺术学院委员会文件,云艺党政联(2002)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用于证明附属学校是经过批准合法成立的附属于云南艺术学院的内设机构。

被上诉人段某未提交证据,并对附属学校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附属学校提交的证据一,段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予以确认。上诉人附属学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被上诉人段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各方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附属学校与段某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一、附属学校提出的《天地之上》是原校长苏智毅的个人作品,该作品的演出收入归苏智毅个人所有,学院及附属学校均未参与该活动的抗辩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该笔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苏智毅是借款时附属学校的负责人,借条上加盖了附属学校的公章,其行为是代表附属学校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附属学校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属学校未能举证证明苏智毅系盗用附属学校的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属学校是合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费2300元由云南艺术学院附属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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