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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3月2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2,700元向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作商用,租期一年,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6日,原告先交半年租金及押金5,000元,以保证合同履行。后因该房屋系被告向案外人承租,被告并非房屋的所有人。现因案外人要求收回房屋,并采取断电断水方式,故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迁出租赁房屋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遭被告拒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三、被告返还剩余的2010年5月20日至9月4日的房租9,45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搬家费1,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向原告退还2010年6月2日后的租金,也同意返还押金。由于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搬迁费。原告租赁期间将商住房用作羊毛衫加工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遭所在小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居民反对,并多次劝其搬离。2010年5月14日,房东彭某要求被告敦促原告搬离,后彭某采取断电断水措施,原告遂于2010年6月2日搬离。原告搬离房屋时未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交还房屋钥匙及使用的设备。据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高低床2个、油烟机1台、淋浴器1台、煤气灶1台、宽带信号接入器一只;二、原告支付水电费884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除宽带信号接入器一只可以返还原告,其余物品均在租赁房屋内,现房屋已由彭某收回,其无法返还其余物品。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所有权人登记为彭某。2009年4月15日,彭某之丈夫郁某与李某签约,由李某以每月2,200元承租该房屋,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禁止转租,如李某在租赁期间擅自转租,彭某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彭某依约向李某交付房屋,李某遂对房屋进行简易装修。

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李某将本案所涉房屋转租给原告作商住使用。该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6日止,每月租金2,700元,签约时付押金5,000元。租赁期间,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等由原告承担。该合同第八条载明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随房屋一起交付淋浴器一台、高低床二只、油烟机一台、煤气器1台、宽带信号接入器一只。原告也向被告交纳押金5,000元及2010年3月2日至8月1日期间的租金15,200元。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安置针织设备,用于加工羊毛衫。房屋权利人彭某得知被告转租房屋的情况后,遂于2010年5月以李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与李某间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次承租人即本案原告程某迁出房屋。程某遂于2010年6月2日迁出租赁房屋。此后,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未果,遂以其诉称的事由,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已当庭向被告返还宽带信号接入器一只,其余设备均在租赁房屋内,租赁房屋已由彭某收回。原告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费884元,已由彭某垫付。

审理期间,案外人彭某于2010年8月19日以其已收回租赁房屋为由,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

以上事实,由《房屋出租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李某与案外人彭某就本案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李某不得擅自转租,然被告李某未经出租人彭某同意擅自转租给原告,已属违约,故出租人彭某要求解除与李某间租赁关系并要求实际使用人即原告程某迁出租赁房屋,于法有据。现原告经彭某和被告李某共同敦促后已于2010年6月2日迁出房屋,故被告应当返还剩余租金7,100元,并应退还押金5,000元。由于原、被告间转租合同未经彭某同意,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1,500元,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主张的设备均留存在租赁房屋内,故原告没有返还义务,被告应当在与出租人彭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中解决处理。原告租赁期间发生的水电费884元,已由彭某垫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已支付彭某的事实,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该笔水电费,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向彭某支付该笔水电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租金7,1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押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诉讼费2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程某负担111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131元(已交80元,余款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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