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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程某某与高山乡X村民张XX商量在其家中制造鞭炮,张同意后,程某某陆续将生产设备及原料运到张家,开始制造鞭炮。程某某将硫磺、高钾、银粉等原料配制成半成品后,雇佣工人进行装配。2010年1月7日晚7时许,程某某等人在生产过程某发生起火爆炸,将张XX家上房瓦房炸塌,将在场工人张XX、宋XX、何XX、宋XX四人炸伤。伊川县公安局出警后,从张XX家中提取半成品鞭炮243盘。经检测,该批鞭炮所装药粉为高氯酸盐型烟火药,一盘鞭炮的药粉总含量约为87.9克。243盘鞭炮中药粉总含量约为21.36千克,足以危害周边群众人身及财产安全。案发后,该批鞭炮已被依法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张XX、宋XX、何XX、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使该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明建

审判员王国强

审判员姜留范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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