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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014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某,女,44岁。

诉讼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零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9日下午17时许,禹某某在村东南角水塘边洗衣服,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姐李某丽以禹某某辱骂李某某为由,在水塘边对禹某某殴打。李某某用手朝禹某某脸部、头部连打数十下,造成被害人禹某某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某因伤两次住院花医疗费,计款4487.04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计款169元;误工费137.15元,护理费1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共计人民币5160.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张XX等人证言;泌公伤鉴伤(轻)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医疗费票据22张,交通费票3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害人住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被告人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禹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0.14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李某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致被害人轻伤,有李某某本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住、出院证,住院病历,刑事技术鉴定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在量刑已对其酌情处罚。故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量刑及经济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审判员蔡子云

二零零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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