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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洪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洪某、张某某到郑州市X路X号顺心烟酒商贸店门口,见此处停放一辆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趁店内无人之机,由洪某望风,张某某进入店内拿走柜台上的电动车钥匙,将此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68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2010年8月18日9时许,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航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移交证明,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洪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洪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洪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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