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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宋某某、赵某某,河南英泰(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4时许,民警被害人陈××和指导员王××在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二里岗派出所内处理一起被告人孙某某殴打他人案件时,孙某某在派出所的办公室内面对民警询问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将民警陈××的左手背抓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情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航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年龄证明,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连××、连顺×、薛××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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