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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与赵××、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岁,汉族,城镇居民,住××区××街××街××号。

委托代理人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又名郑××,男,××岁,汉族,住××区××镇×××村。

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15时40分,郑××驾驶豫P-x号三轮汽车沿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湘江路交叉口南口右转弯导向车道内时,与赵××沿金山路由南向北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受伤,双方车损的一般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物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路上,应当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的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受伤后住中心医院治疗至3月29日出院,共45天,由其妻子王××护理。王××是漯河市××皮鞋厂(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赵××花医疗费x.14元,其中郑××预支5500元。赵××的损伤情况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赵××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牙冠部分缺损等损伤的事实存在,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即10级;赵××牙冠部分缺损的修补费用大致需要人民币6000元左右;二次手术费用不宜评定,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质证时认为6000元过高,缺乏依据,应酌减;郑××也认为偏高,不予接受。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是1085元,鉴定费100元;测试原告酒精合量鉴定费300元。这400元鉴定费用是郑××垫付的。郑××、保险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事故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的证据和对原告的治疗费、住院费、补牙费的不合理性申请鉴定。郑××主张原告赔偿自己损失,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也未递交反诉状和交纳反诉费。另查明:赵××及其妻子王××从事鞋业制造业。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赵××与郑××发生交通事故,赵××受伤,郑××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划分同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郑××、保险公司主张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郑××的车辆入有强制险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在其责任份额内赔偿。郑××没有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保险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未提出鉴定,对其主张原告有206.08元的药费和224元住院费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采信。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是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依照此标准,赵××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x.14元;2、护理费67.9元/天(职工日平均工资)×45天=3155.5元;3、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5天×1人=45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职工平均工资)×20年×10%=x元;6、修补牙冠费6000元;7、鉴定费1600元+400元=2000元;8、车损费1085元;9、误工费67.9元/天×70天=4753元,九项共计x.6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x.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5.5元、误工费4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补牙冠费6000元);赔偿财产损失1085元。不足部分的7934.14元,原告赵××和被告郑××各承担一半,即3967.07元;郑××已支付给赵××5900元(5500元+400元鉴定费),故郑××不再支付给原告赔偿金。原告多得的1932.93元,应退还给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5.5元、误工费4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补牙冠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1085元,共计x.5元。二、被告郑××赔偿原告赵××3967.07元(已支付)。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0元,原告负担415元,被告郑××负担41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各项责任限额定位依据错误,赵××修补牙冠费6000元显为后续治疗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而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列。原审中,赵××并未提供其和护理人员因本案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赵××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赵××答辩称:上诉人错误理解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6000元的牙冠修补费也不属二次手术费用。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专门做了调查,赵××在一审也提交了其本人及妻子(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审参照在岗职工标准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是正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未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6000元的牙冠修补费是否属于伤残赔偿限额,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赵××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认定标准是否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原审对赵××6000元的牙冠修补费有异议,但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对其不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视为保险公司认可对赵××的损伤情况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6000元的牙冠修补费不属于二次手术费用,保险公司称牙冠修补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依据。原审根据赵××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调查查明的事实,对赵××的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在岗职工标准做出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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