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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女。

原告刘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2日举行了婚礼。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0年春节后,被告突然外出,经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在江苏打工,2010年2月27日,被告发短信明确表示离婚。原告无数次与其打电话联系,被告拒不接听,现双方无法继续沟通和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债务x元;3、被告返还婚前索要彩礼8600元;4、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借款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未答辩。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借条两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x元;2、该借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贫困户;四、到庭证人任xx、何xx的当庭证词。证明1、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8600元;2、因原告家庭极为困难,被告应予返还;3、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11月8日在刘某店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半月,且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春节后外出打工,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支付给被告彩礼86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不到庭应诉,致使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前支付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以返还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债务x元,因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与被告的共同生活,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婚前借款4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有该笔债务,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二、被告田某返还原告刘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静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于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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