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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娄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娄某某,基本情况已述。

娄某某、杜某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6)鄢民初字第33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被上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刘某某之子杜某甲与被告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两个子女杜某龙和杜某乙。2006年2月18日杜某甲因病死亡。杜某甲生前与娄某某在鄢陵县X镇X街X街交叉口处建造房屋三间,经许昌远大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现价值x元。2006年7月14日,鄢陵县公证处(2006)鄢证民字第X号、lX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杜某甲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存款人民币为x.54元、x.41元、5000元,共计x.95元。2、2001年12月11日,杜某甲与鄢陵县烟草专卖局(公司)签订烟草培训中心租赁合同l份,约定杜某甲租赁烟草培训中心,租赁期限为8年(2001年12月11日至2010年2月底),年租金为22万元。2005年3月10日,杜某甲与范丙申签订租赁协议l份,约定杜某甲将烟草培训中心转租给范丙申经营,租赁时间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年租金为22万元。2005年3月20日,范丙申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3、2002年2月5日,杜某甲在鄢陵县X街购置有宅基地一处,价款12万元,同年12月20日,杜某甲将该宅基地一分为二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登记为杜某甲、杜某龙。原告对土地使用权人为杜某甲的宅基不申请价格评估。4、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三辆汽车情况,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汽车于1994年1月3日初次登记,原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鄢陵县工商局,2006年7月4日变更登记,现登记所有人为娄某某。车牌号为豫x的金杯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8月19日,原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河南省鄢陵县顺兴实业总公司,该车后卖于鄢陵县棉麻公司,杜某甲在死之前用其他车辆与棉麻公司的该车对换。2006年4月25日变更登记,现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杜某龙,该车经许昌远大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车牌号为豫x的奥德赛汽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杜某甲,2006年5月9日变更登记,现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杜某龙,该车由上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5、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在陶城乡X村建造的铁制品加工厂,原告申请我院调取有关证据证明,该企业名称为鄢陵县金城金属制品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并非杜某甲。原告主张该厂系杜某甲与他人合资开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杜某甲及三被告的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杜某甲生前在鄢陵县金融机构本人无存款,娄某某、杜某龙、杜某乙亦无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之子死亡后,原告享有合法继承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系杜某甲的遗产范围,对此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对在安陵镇X街建造的房屋三闻和经过公证的存款x.95元系杜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租赁烟草培训中心问题,因杜某甲已于2005年3月10日将烟草培训中心转租给范丙申经营,范丙申并办理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杜某甲并未收取该培训中心的经营所得,故原告要求将租赁培训中心所得列入遗产范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此享有承包经营权亦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一处,杜某甲将该宅基地一分为二办理了两个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杜某甲、杜某龙。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杜某龙的那处,杜某龙当时虽然未满18岁,即便该宅基属杜某甲夫妇合资购买,也应视为赠予行为,故该宅基地使用权亦不应列入杜某甲遗产范围,而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杜某甲的那处应列入杜某甲遗产范围,该处宅基应按购买价的一半计算,为x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三辆汽车,车牌号为豫x原车辆所有人不是杜某甲,变更登记日期在杜某甲死亡之后,该辆汽车亦不应列入杜某甲遗产范围之列。车牌号为豫x、豫x车辆,因该两辆车在杜某甲死亡前已归杜某甲所有,故应列入杜某甲、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主张的陶城乡X村铁制品加工厂,经查该厂性质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登记的负责人并非杜某甲,原告无证据证明杜某甲与他人合资,故原告要求将该厂列入杜某甲遗产范围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杜某甲夫妇的共同财产为:房屋三间价值x元,存款x.95元,宅基一处价值x元,豫x奥得赛汽车现价值x元,豫x汽车现价值x元。共计x.95元。上述财产系杜某甲与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上述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归娄某某所有,下余的部分应由杜某甲的四位继承人刘某某、娄某某、杜某龙、杜某乙按份继承,因此刘某某应得财产份额为x.74元,原告要求杜某龙、杜某乙给付遗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遗产x.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负担3660元,被告娄某某负担18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娄某某负担17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连同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杜某甲生前承包了烟草大酒店,投资100多万元,年利润50万元;购买了三辆汽车,分别为豫x号车,价值3万多元,豫x号车,价值x元、豫x号车,价值x元;购置房产价值x元,宅基地一处,价值12万元;杜某甲投资110万元与人合伙建造了陶城乡三岗铁制品加工厂;另外还有存款x.45元。以上财产一审只认定了一部分,请求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的财产予以认定,切实保护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

被上诉人娄某某、杜某龙、杜某乙辩称,烟草大酒店登记在范丙申名下,与杜某甲无关;豫x号车原登记的所有权人是鄢陵县工商局,不是遗产;杜某龙名下的宅基地不是杜某甲的,不能作为遗产;陶城乡三岗铁制品加工厂与杜某甲无关,20余万元的存款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被继承人杜某甲的遗产范围。第一,关于鄢陵县烟草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是否是遗产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有效证据,杜某甲租赁烟草培训中心后又转让给范丙申经营,范丙申是工商登记上显示的投资人,且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范丙申向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与一审法院对其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鄢陵县烟草大酒店的承包经营权及收益是遗产。第二,关于豫x号车是否是遗产的问题。豫x号车原登记所有权人是鄢陵县工商局,杜某甲死亡后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娄某某。因此,不能确定豫x号车原所有权人是杜某甲,故豫x号车不是遗产。第三,关于杜某龙名下价值6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是遗产的问题。杜某甲生前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杜某龙,属于赠与行为,该财产不属于遗产。第四,关于陶城乡X村铁制品加工厂投资权益是否是遗产的问题。经查明,该厂的原负责人不是杜某甲,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某甲在该厂有投资,故刘某某主张杜某甲在陶城乡X村铁制品加工厂的投资应认定为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关于娄某某银行存款x.45元是否是遗产的问题。娄某某的存款开户日期是在2006年5、6月份,杜某甲于2006年2月死亡,娄某某称银行存款是杜某甲死亡后做生意借的钱,因生意不好一直存在银行,刘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银行存款是杜某甲生前财产,故本院无法确定该银行存款属于遗产。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刘某某对上述财产主张为遗产的理由有其合理的成分,且在杜某甲死亡时刘某某已70岁,缺乏劳动能力,也正是杜某甲应履行赡养义务的时候,而娄某某时值中年,有一男一女,生活条件较好。基于此,分配遗产时对刘某某应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刘某某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是x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6)鄢民初字第338-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遗产x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3310元,被上诉人娄某某承担2200元;鉴定费3500元,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娄某某各承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4010元,被上诉人娄某某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进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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