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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平顶山市X路中段佳田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照军,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的(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l4日原告租赁的本市商贸北苑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员工宿舍漏水,致其楼下被告新装修准备结婚用的房屋被淹。经双方协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在2007年12月15日前完成对乙方房屋的装修,按乙方原有标准进行,甲方向乙方提供x元作为保证金,用于给乙方装修和更换家具,未用完部分,乙方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甲方。在甲方为乙方装修期间,乙方积极配合,将原装修过程中使用装修材料厂的明细及清单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安排施工队伍,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清单更换家具。2007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证金为处理此事的专用款项任何一方不得移作他用,在重新装修和更换家具时,需要资金,乙方应积极配合,在办理资金过程中,需履行正常的由乙方签字的交接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将现金x元交到被告手中。由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协议未按期履行。2008年1月4日,原告与平顶山市元洲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书,工程预算价款为x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装修事宜时,被告以原告无诚意装修为由,不予配合,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损坏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协议约定对损坏的房屋由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装修,现原告提供的装修预算价款x元,被告认同,并表示愿意以此价款自行装修、视为双方约定的装修协议条款已经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修理更换协议,而不是金钱赔偿协议。原审法院判决擅自改变协议履行方式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我的房屋及家具,上诉人给我造成水淹的损失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装修工程预算价款为x元,且双方认可。由于上诉人迟迟不给我装修,我多次打电话催上诉人,上诉人不管不理,致使我的房到2007年12月15日也没有给我修缮和装修,误了我结婚使用。我按双方认可的x元自己装修是对的,上诉人不给我装修,我自己再不装修,我的房屋怎么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就郭某某房屋被损害需进行重新装修,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由于上诉人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的2007年12月15日对郭某某的房屋进行装修,郭某某在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情况下,用同样的价款自己装修房屋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原审判决擅自改变履行方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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