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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高某、襄汾县供销合作联社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申民监字第7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申民监字第X号

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46年出生,汉族,襄汾县X镇X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高某,男,1937年出生,汉族,襄汾县X镇人。

原审被告襄汾县供销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方仪,该社法律顾问。

王某甲与高某、襄汾县供销合作联社借款纠纷一案,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8日作出(1998)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3月24日,本院以(2000)晋申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高某,襄汾县供销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法院查明,襄汾县供销合作联社于1985年7月申请工商局批准,成立了襄汾县供销经济技术开发公司。1989年4月1日,该公司副经理高某在未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情况下,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达成用款五万元的协议,协议载明乙方(王某甲)借给甲方(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人民币五万元,甲方付给乙方利息,月息按2.5%计算,用期一年,从1989年4月1日起至1990年4月1日止。协议书盖有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高某、王某甲的名章,该款由高某和郭志珍取走。高某1989年9月因其要做生意,在郭志珍手中将5万元中的3万元以“今借到王某甲现金3万元”的借条取走。1990年4月,王某甲收到郭志珍付息(略)元,高某言明此息内有他给郭志珍的9000元,以上借款付息均无任何收据与借据出现。郭志珍于1993年9月死亡,具体情节无法查清,此笔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未知,高某也未给法定代表人声明。1993年3月,原告诉讼后方知此事。

终审判决认为:王某甲所提供借款协议虽盖有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此事,事后也没有取得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此款也未进该公司帐户,王某甲要求襄汾县供销合作联社承担此款归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承认在会计郭志珍手中取走3万元,剩余2万元现无法查清,此款应由高某偿还,王某甲承认归还(略)元的利息,应予以认可。故判决:①撤销襄汾县人民法院(199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②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五高某五万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利息从1989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所计算利息应减去已偿还的(略)元)。一、二审诉讼费4000元及一审其它诉讼费1400元均由高某负担。

终审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最高某院提起申诉。主要申诉理由是:①借款行为确系公司行为,并非个人借款。原开发公司副经理高某和公司会计以公司名义借款实属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理所当然应由开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开发公司歇业,就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襄汾县供销合作联社承担民事责任;②财务专用章也是公章,会计使用财务专用章是一种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③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炎事后知道此事未作任何否认表示,已视为默认和同意了。据此请求撤销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终字第X号、襄汾县人民法院(199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临民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临中经终字第X号、襄汾县人民法院(1994)襄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经本院再审查明,襄汾县供销合作联社于1985年7月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了襄汾县供销经济技术开发公司。1989年4月1日该公司副经理高某在未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王某甲签订了一份用款协议,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为甲方,王某甲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五万元整;甲方给乙方付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每年清理一次;甲方归还乙方款,不得用物资顶替。协议期限一年,从1989年4月1日至1990年4月1日止。协议盖有襄汾县供销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高某、王某甲的名章。协议签订后,高某与公司会计郭志珍从王某甲处提走现金5万元,该款未给王某甲打借条,也未上公司帐户。高某称因其子要做生意,从郭志珍手中取走3万元并打有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甲现金3万元”,后其曾付利息9000元。1990年4月,王某甲收到郭志珍付息(略)元(内有高某9000元),高某称其借款一年后将3万元归还。以上借款、付息均无任何借据、收据证实,郭志珍于1993年9月死亡,具体事实已无法查实。1990年7月,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曾进行清产核资,高某、郭志珍、王某甲均未找该公司反映有该笔借款。另1994年5月30日,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供销联社检察室因高某涉嫌挪用公款,对其进行调查时,高某承认5万元借款由其应诉,与公司和县联社无关。

本院认为,王某甲所提借款协议虽盖有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借款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也未授权予高某,后在该公司清产核资时王某甲、高某也未告知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款始终也未进入过公司帐户。另高某在检察部门调查时也承认该笔借款由其应诉,与公司和县联社无关,此有笔录在案佐证。故此款应由高某偿还。王某甲承认已归还一万五千元的利息,应予认可。原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江

代理审判员杨如珍

代理审判员杨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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