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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0013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省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赵二丽停放在西平县107国道龙泉停车场的一辆装有52.16吨盘圆钢筋大型斯太尔载货汽车盗走,于当日22时许,将钢筋以每吨5610元的价格卖给漯河市X路华林拔丝厂,得赃款x元,后将该车停放在周口市川汇区春江停车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和钢筋价值x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涉案物品多评估2万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涉案物品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将赵二丽停放在西平县107国道龙泉停车场的一辆装有52.16吨盘圆钢筋的大型斯太尔载货汽车盗走,于当日22时许,将钢筋以每吨5610元的价格卖给漯河市X路华林拔丝厂,得赃款x元,后将该车停放在周口市川汇区春江停车场。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和钢筋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车辆及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案发当天,郭xx修车时我拿走一把车钥匙,晚上我自己连车带钢筋拉到漯河,把钢筋卖给一拔丝厂,拔丝厂给我15万现金,余下的14万,我给他们打个条,写的是刘大坤的名字,我让他们转到我的信用卡上。卸货后,我把车开到周口,钥匙交给停车场,停车场给我出具一张条。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我开的是西平县X乡赵二丽的车,车号是蒙x、车体是红色。2009年6月9日我开车和史xx、王xx在“青岭宾馆”对面修车时,杨某甲骑个自行车过来,他坐到车上,一会我也上车,他问我有师傅没有,想找个司机,我说找不来。他问我准备做什么,我说去漯河拉货,他问拉的什么货,我说是钢筋(盘圆)。之后我们就去漯河拉货。拉完货回来,把车停在龙泉宾馆,车上有52.16吨盘圆钢筋,车是锁着的。次日早上8点左右车丢了,我们询问龙泉宾馆的看门人,看门人说9日晚上八点多的时候有个人进来把车开走。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下午六时许,蒙x停在停车场,当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有一个较瘦的男子过来到车跟前用钥匙将车子开走。经王xx辨认,确认杨某甲系2008年6月9日在西平县龙泉宾馆将车蒙x开走的人。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晚上20时许,见宾馆龙泉门前停着几辆车,这时有一个人来到一辆红色载有盘圆钢筋的车前,一个40多岁、不高、偏瘦来人到车前直接用钥匙打开车门,将一车盘圆钢筋拉走,王x问那个人怎么走那么早,那人说老板等着要货。经李xx辨认,确认杨某甲系开走盘圆钢筋车辆的人。

5、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晚,我去龙泉宾馆,见一个男子拿钥匙很轻松的打开了蒙C这辆载满盘圆钢筋的车门,王xx问为什么走那么早,那人说老板打电话让交货,之后就开车走了。

6、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早上8时许,我和郭xx、史xx一起从龙泉酒店开车到龙泉南边的修车厂,杨某甲骑着自行车来到修车厂,当时我在车上副驾驶座,杨某甲上了车在正驾驶座,我们闲聊了一会然后他就一起下车,杨某甲、郭付有一起看看修车情况后,又坐上车说让郭付有给找司机的事情。在修车过程中杨某甲问我们是否装货,我说是,然后又问装完货是否直接从漯河走,我说我们修车走不了。

7、证人史xx的证言证明:赵二丽开的蒙x号、挂号2149斯太尔车,2008年6月9日在漯河拉52.16吨盘圆钢材。2008年6月9日钢筋被盗后,我通过漯河卖线材的张xx了解到近期李国付收购了很便宜的钢筋,之后我给李国付联系,李国付承认收购了钢筋,后来张xx打来电话说李国付收购的就是我们被盗的钢是52.16吨。经电话询问李国付,他说卖钢筋的这个人和杨某甲特征一样。2008年6月15日我们到李国付的厂里,见李国付厂里有两堆钢筋,捆扎的方式及型号和我们的一样,其中一部分标牌已经变样,还有一部分已经涂改。通过辨认是我们被盗的,其中标牌日期还有改成08年6月1日,票据李国付拿着的。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案发前的一天,我在我妻子的钢材市场帮忙,这时过来一名中年男子,问谁是老板,我说我是老板,他和我谈买卖钢材的事,之后我给他一张名片。经辨认,张xx确认杨某甲系去"金鑫"钢材市场谈生意的人。

9、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史xx曾到我厂拉52.16吨钢材,次日就打电话问拉过一批钢材(盘圆)批号是多少,我让他给厂里联系。又等两三天,他又问我钢材什么价位,我想起来前两天他问我的事情,就问他这批货是不是有什么问题,他说进这一批钢材丢了。到晚上史xx问我漯河市一个搞钢材生意老板的李国付的电话,我突然想起来李国付前两天问我价格,又说别人给他一批货比我的便宜,之后我把这个情况告诉史文豪,之后我又给李国付打电话问那钢材是多少吨,他说是52.16吨,我问是什么样的车,他说是红色的,他说把这货买了,我说这货可能是被盗的,然后我把情况告诉史xx,又把李国付的电话给史xx,之后我把具体情况告诉给了李国付。后经给李国付核对,李国付买的钢材就是史xx买我厂里的。

10、证人万xx的证言证明:我是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的拔丝厂的法人代表,有个合伙人叫李国付。案发前,一男子来到我的拔丝厂,商量买卖钢材的事,后来我又说等钢筋拉回来再说。2008年6月9日22时之前,李国付打我电话说让我来厂里一趟,准备卸车,我说晚上现金也没有多少,李国付说那个人急着走,钱可以先给一半,余下的再打卡上,每吨价钱5610元。之后我就去卸车,李国付可能开车回家拿钱。一会李国付回来把那个卖钢筋的人叫进办公室,这时也有张x等人在卸车,李国付和那个人在点钱,之后李国付打了一个14.26万元的欠条给了那个人,那个人拿着钱和欠条进了司机室,十多分后出来继续卸车,李国付先走,后来快卸完的时候我也走了,那个人卸完开车走了。当时收购52.16吨盘圆钢筋,材质是195#规格是6.5#。当晚我们付了现金15万元,第二天打卡上14.2万元。运货的车是红色斯太尔大型货车,车牌没有记清楚,知道有一个蒙字。运货的个人签的是刘大坤。经辨认,万xx确认杨某甲系卖给钢筋的人。

11、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晚上在厂里值夜班,有一个人开一个大型载货车上面装有25盘盘圆钢筋,每盘大约有两吨左右,这个人下车后给李国付打个电话,然后他两个在办公室谈事情,之后李国付让我打开航吊准备卸货,我看了车牌号是蒙号牌,这个人立即取下车牌扔进车斗,一会万xx也来了,开始卸车,由于院里原有一堆钢筋,所以就卸了两堆,卸完之后那个人就开车走了。

12、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9日夜12时,我在春江停车场门卫值班,之后一个人开着一辆大型红色斯太尔车过来,说停车时间长至少要一两个月,让我找个隐蔽、不碍事的地方,说的是包月收费每月300元,对方把钥匙给我,说提车时付钱,我让他将车一直开到后墙,后来给他开票,问他车牌时,他说蒙C无号,就开好给他,他一直往西走。该车车门号牌被涂改,车拉斗牌也被涂改,在车头里发现一个牌子蒙x挂。经赵xx辨认,公安人员出示停车厂收据系其开的,杨某甲系2008年6月9日夜12时停车的人。

1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我和我爸爸杨某甲去桂林的时候,我带有一个书包,我爸有一个白色袋子,去桂林一直在我三姑家。我感觉有事,但是我爸一直什么都没有说,我爸随身带有一张他的身份证、有我的一张银行卡、他的一张银行卡,还有几张卡不知道是什么卡,我的卡是在建行登记的,是我爸以前女朋友夏xx的名字。

14、西平县公安局调取通知及清单证实,已提取斯太尔王大型车辆、车钥匙、存车存根联。

15、西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在周口市川汇区春江停车场查获的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该车左右车门牌号车斗牌号均以涂抹,以及从车中查获的车挂牌。

16、西平县公安局扣押杨某甲的物品、文件清单等。

17、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桂林市彬湖分理处出具的夏红喜、杨某甲、杨某芹存款(汇款)的情况的相关证明。

18、西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害人领取现金x元及车辆一台,共计x元。

19、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盗车辆价值x元及钢筋价值x元,共计x万元。

20、驻马店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邯郸市庆元钢铁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上签名“刘大坤”三字系杨某甲所写。

上述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已追回大部分涉案赃款,且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蔡子云

审判员华俊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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