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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又名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省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红亮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因家庭琐事先后与其母亲付X、姐孔XX、父亲孔X发生争执。在与父亲孔X厮打被人劝开后,孔某甲从自己住室里拿出一把长刀先后朝孔X、付X、孔XX背部各捅一刀,致孔X死亡,付X、孔XX受伤。经鉴定,孔X系因生前右胸背部受到刺创后造成胸壁贯通创、右肺破裂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付X的损伤构成轻伤,孔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前因上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因家庭琐事先后与其母亲付X、姐孔XX、父亲孔X发生争执。在与父亲孔X厮打被人劝开后,孔某甲从自己住室里拿出一把刀先后朝孔X、付X、孔XX背部各捅一刀后逃跑。次日公安局干警在孔某甲家对孔某甲的亲属做思想工作,劝孔某甲投案,后孔某甲投案。经鉴定,孔XX系因生前右胸背部受到刺创后造成胸壁贯通创、右肺破裂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付X的损伤构成轻伤,孔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孔某甲供述:2008年12月6日下午,我妻子张XX给我女儿做蛋糕时发现鸡蛋只剩四个,她生气说要去娘家拿钱买鸡蛋.我就问我妈付X鸡蛋在哪,我妈说送人了,我就和我妈吵起来,我妈把我姐孔XX喊过来,我姐又打电话让我爸回来。我爸孔X回来后也和我吵,后撕扯起来,我在堂屋门口朝我爸脸上打一拳,又把他撕扯到台阶下,把他按在地上,用手卡他的脖子,我姐、我妈、三叔去拉,我们几个都松手。我越想越气,就到我的房间从柜子里面拿了一把刀,刀鞘扔屋里,也不顾后果,掂刀朝我爸腰上捅一刀,他往南跑没多远就倒在东屋门后,我又对院西边的我姐、我妈说谁也跑不了,我就先捅的我姐,顺手捅的我妈。之后我用刀指着我三叔要他不要走近我,要不也捅死他,孔某乙在堂屋门口没敢动。这时刘卷过来把刀夺下,刘卷打了120。我当时害怕就回屋拿着手机和钱跑到村南的山上。后来我见120车走了,我就回去看看情况,在村南碰见钟X,他说我姐我妈被救护车拉走,我爸死了。我就上南山,到魏楼村石子场找到本村的蔺X,向他借钱也没借到,当晚我在山上呆了一夜。

第二天我用我的手机打通我婶韩X的手机,我三叔接后劝我回家投案,并说公安局的人在我家,我让他把手机交给我妻子,我妻子在电话中哭着让我回去投案,我说考虑考虑。停有一二十分钟,我就下山回家,走到门口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2、被害人孔XX陈述:2008年12月6日下午二时许,我妈付三喊我说孔某在家里发疯骂人。回到家,孔某说我妈把鸡蛋放起来不让吃,我打电话让我爸回来,我爸回来后非常生气,先是和孔某对骂,孔某上去打我爸的头、脸,扣住我爸脖子,我们把他们拉开。后来,孔某跑堂屋西间拿一把刀向我爸冲过去,向我爸背上扎一刀,我爸吆喝了一声倒地,后孔某又向我和妈背上各扎一刀。一会,我三叔过去,医生说我爸死了,我和我妈被送到医院。另一被害人付X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孔XX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孔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6日下午二时许,外甥女寇XX喊我说孔某和他爸吵架,到孔某家我劝也没劝下去,吵着吵着我哥孔X要打孔某,还没到跟前,孔某就照我哥眼上打一拳。之后孔某和他爸从台阶上滚了下去,后被劝开。孔某转身进了堂屋西间,手持一把一尺多长齐头、单刃、黑把的刀出来,到我哥孔X跟前,朝孔X的背上捅了一刀,孔某川跑了两三步倒地。后又朝孔XX、付X的背上各捅一刀。孔某用刀指着我说:“你敢动,我捅死你”,我也没敢动。这时我庄的刘X过去把孔某手中的刀夺下来,我趁机出去喊人,等医生过来我哥死了。后来120车把我嫂子和我侄女拉到医院里,到了医院我就打110报警。次日中午,我、我弟、我妻子韩X等人都在孔某家,孔某打电话回来,我接电话后给他说公安局的人在他家里,劝他回家投案,他说考虑考虑,然后孔某让他妻子张XX接电话,张XX哭着劝孔某回家,电话挂断后,我又用我的手机给孔某甲发个信息,劝他回家投案。信息发出有40分钟,孔某回家,公安局的人就把他抓走。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当天因为鸡蛋的事,我丈夫孔某与我公爹孔X发生撕扯,被劝开后,孔某从屋中拿出一把刀子朝孔X背上捅一刀,后又朝我婆婆付X、我姐姐孔XX背上各捅一刀,后来刘卷过去把刀子夺下来。120救护车来时,公爹孔X死了,付X、孔XX被拉走抢救。次日三叔等都在我家,有个电话响了,我三叔说是孔某打的,我听他在电话里劝孔某回家,后来我三叔把手机交给我,我劝孔某赶快回家,他说考虑考虑,后来电话挂了。停有半个多小时,孔某回家,公安局的人就把他带走。

5、证人寇X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发现孔某与家人吵架后去喊孔某甲三叔来劝架,回来见孔某与孔X吵架,孔某甲打了孔X,后被劝开。孔某甲回屋后持刀出来先后朝孔X、付X、孔XX背上各捅一刀。

6、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听到孔某与家人吵架,过去见孔某拿把刀站在堂屋门口,我将刀子夺下后见刀上有血,意识到孔某捅人了。发现孔X、孔XX、付X背上有伤,就打了120。后来,我把刀放在他家东屋北间床南头。

7、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接到孔XX的电话感觉不对劲,到孔某家,见孔XX、付X、孔X三人趴在院子里,旁边淌了好多血。孔XX说是孔某扎的。送孔XX、付X到医院后,孔某乙打了110。

8、证人孔XXX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听到孔某家吵吵,到孔某甲家看到孔X、付X、孔XX在地上躺着,还有好多血。听说都是被孔某用刀捅的。

9、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6日下午二时许,付X过去喊孔XX说媳妇张XX和她生气。后来过去见孔某在大门口站着,孔X、孔XX、付X在院里趴着。听刘X说是孔某捅的,刘X把刀夺了下来。

10、证人韩X的证言证明:孔某在出事后的第二天中午打我的手机,我丈夫让他快回来投案自首,之后把手机交给张XX,张XX也哭着让孔某赶紧回来。停有几十分钟孔某回来。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孔X家,在孔X家院内西侧院墙处地面上有血迹一处、在院内东侧地面上有血迹二处,厨房门口地面上有血迹一处,在堂屋西间童车下地面上提取刀鞘一个,在东屋卧室内立柜上提取军刺一把,军刺上有血迹。上述血迹及物品均提取。

12、遂平县公安局公(遂)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孔X左额有两处擦伤,左眶部有皮下出血,背臀部后中线右6.7厘米、右肩胛下10.6厘米有一行长4.4厘米的创口,左上创角钝、右下创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解剖检验,胸腹腔可见各脏器呈失血状,右胸腔内有流动性血液约400毫升,右肺萎缩,4.4厘米创口对应右胸后壁有斜行长4.4厘米的创口,上创角钝、右下创角锐,深12厘米,心脏内血液明显减少,脾脏皱缩。结论:孔X系因生前右胸背部受到刺创后造成胸壁贯通创形成、右肺破裂急性大出血休克而死亡。

13、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公(遂)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孔XX肩胛间区、后正中线稍偏右有一线形伤口长约3厘米,深约5厘米,未刺透胸膜。结论:孔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公(遂)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付X所受损伤为背部一处穿透创致左侧血气胸。结论:付X损伤程度为轻伤。

14、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单刃刺器上血迹、孔X家厨房门口地面上血迹为孔X所留的机率为99.9999%;孔X家院内西侧地面上血迹、孔X家西院墙附近地面上血迹为孔XX所留的机率为99.9999%。

15、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孔某将其父孔X捅死,将付X、孔XX捅伤后外逃。案发后,遂平县公安局干警翟群杰、田现德,在孔某家收集固定证据,同时做孔某家属的思想工作,让其亲属劝其投案自首。12月7日中午,孔某三叔给翟群杰打电话说“孔某给家里打电话,我劝他投案自首,并告诉他到处是警察,他说再考虑一下”,翟群杰经过给指挥部汇报,根据安排与田现德在孔某家大门外布控。后孔某从南边过来,在其大门口外被抓获。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其父亲孔X捅死,其母付X、其姐孔XX捅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杀人后潜逃,次日在其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处理家庭纠纷时存在不当之处,但不能认定存在过错,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前因上有过错的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蔡子云

审判员华俊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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