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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凌某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锦蛟,广西新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智程,广西新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火炬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剑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锦蛟、杨智程,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零时左右,原告韦某某驾驶桂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另一受害人杨颂从210国道东侧的“钱柜酒吧”方向横过公路行驶,被告凌某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从南宁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武鸣县210国道x+500m处,因韦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凌某某夜间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杨颂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8天。由于某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左下肢严重损伤、左尺骨中段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等多处严重伤害,蒙受了身体和心理上严重创伤,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至今一直难以恢复。2009年11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该事故作出了南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凌某某夜间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作为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应当与凌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桂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凌某某赔偿原告x元(其中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52元、护理费1840.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2元,共计x.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后为x.7元的40%);二、被告凌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x元,同时在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历、收费收据、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责任的负担;4、车辆保险证,证实桂x号小轿车投保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已构成五级伤残;6、残疾辅助器具机构证明,证实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标准及更换周期;7、收据、发票,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8、户口簿,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凌某某答辩并反诉称:答辩人愿意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原告的各项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x元;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三、原告误工的计算期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不合理,应以住院期间及医嘱时间为误工时间;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根据一家以赢利为目的商业公司预算,很难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间最长不应该超过20年;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是侵权人,要求次要责任的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七、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强行越过道路中间的双实线,过错严重,应承担80%的责任。答辩人过错轻微,应承担20%的责任;八、对于某告的其他请求,答辩人愿意在法院调解下,与原告协商。事故发生后,桂x号小轿车被武鸣县交通事故施救队拖至该队停车场。2009年8月14日,凌某某将桂x号小轿车从停车场取出,并支付施救费200元、保管费110元。之后由广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运送至该公司修理厂修理,于2009年8月20日修理完毕,凌某某开支救援服务费252元、修理费x元。桂x号小轿车是凌某某向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承包的出租车,由于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停运17天(2009年8月4日至8月20日),凌某某每日需向公司交纳租金、代办费(保险、税费、二级维护、年审)、经营权承包费共计188元。凌某某经营该车日平均利润为220元,停运损失为6936元[(188元+220元)×17天]。以上各项费用和损失共计x元,韦某某应承担x元的80%即x.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韦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施救费200元、保管费110元、救援服务费252元、车辆修理费x元、停运损失6936元,共计x元的80%即x.6元;二、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凌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发票,证实反诉原告支付救援服务费、施救费、保管费情况;2、增值税发票,证实车辆修理费支出情况;3、证明,证实桂x号小轿车修理时间;4、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反诉原告需交纳的费用和每天的平均利润;5、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证实反诉原告承包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的车辆;6、收条、收据,证实反诉原告已向韦某某赔偿x元。

反诉被告韦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费,对其余的反诉请求无异议。

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凌某某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原告与被告凌某某的责任分担应按8:2确定。

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辩称:凌某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按此确定。虽然桂x号小轿车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对商业保险作出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零时左右,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驾驶悬挂车牌为桂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颂从210国道东侧的“钱柜酒吧”方向往西侧的“供水大厦”方向横过公路行驶,凌某某驾驶桂x号小轿车从南宁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武鸣县210国道x+500m处,因韦某某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凌某某夜间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杨颂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09年9月8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颂不负事故责任。韦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10月1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不足,撤销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要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该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09年11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南公交重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过错相对严重,作用较大,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某夜间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过错相对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韦某某即被送至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20日,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严重毁损伤;2、骨盆多发骨折;3、创伤性失血性休克;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尺骨中段骨折;6、左上第1中切牙外伤性牙折。医院处理意见为:1、患者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20日在我科住院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3、建议全休叁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38元。此外,韦某某另支出门诊治疗费2818.66元。2010年2月4日,韦某某到广西骨伤医院进行常规骨盆检查,检查表现为:左股骨中下段见骨质缺如,左髋关节间隙正常。余构成骨盆诸骨未见明显异常。同日,韦某某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对韦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原告的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韦某某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治疗终结后,韦某某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事故发生后,凌某某已向韦某某赔偿x元。2010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凌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放弃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韦某某对反诉原告凌某某提出停运期间每日均向公司交纳租金、经营权承包费等费用188元无异议,对该车经营日平均利润为220元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提出桂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杨颂,并均表示放弃要求杨颂参与本案诉讼。

另查明:韦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该车的使用权和经营权是凌某某通过向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承包取得。凌某某每日向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交纳租金、经营承包费、代办费等共计188元。承包期间,车辆因交通事故维修的,承包人仍需交纳上述费用。桂x号小轿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12日24时止。

再查明:韦某某经医院治疗后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装配义肢。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患者韦某某,男,1990年生,身份证号码x,居住地址广西武鸣县X街X号。2009年8月份由于某通事故造成左大腿截肢,经武鸣县人民医院治疗,伤好后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装配义肢。经我公司技术人员检查,根据患者的截肢情况、年龄情况,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国产普及型x碳纤气压膝义肢,义肢单价为叁万伍仟壹佰元整(¥x),该义肢每8年更换一次(更换种类同上),每2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贰仟伍佰元整(¥2500)。第一次住院约需30天,更换约需5-7天,第一次住院需陪护人员一名,住宿费为每人每天25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13.2元,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韦某某在本案中已放弃要求桂x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杨颂参与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处分,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故杨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韦某某承受。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韦某某、凌某某的过错程度和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韦某某与凌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7:3。因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是桂x号小轿车的车主,对该车的运行也享有一定的收益,应对凌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某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对于某告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桂x号小轿车投保的其他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他商业保险合同与本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x.64元,有相关病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从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2天,原告按71.26元/天标准计算,但无证据证实,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误工费应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7744.28元;3、护理费184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为出院后两个月,故营养费应为900元(60天×15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进行伤残鉴定情况,本院对此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某镇居民

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请求x元(x元×20年×6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700元,因该费用确需产生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韦某某的伤残情况,该费用确需产生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赔偿期限无配置机构的意见,故赔偿期间应参照现人口平均寿命70年计算,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x.8元[第一次安装费用x.8元+后5次安装义肢费用x元+后5次的维修费x元+后5次的住宿费875元+后5次的伙食费462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0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余款x.02元按责任分担比例,凌某某应赔偿数额为x.5元,扣除凌某某已赔偿x元,凌某某仍应赔偿x.5元。原告另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韦某某、凌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某某某的反诉请求:1、车辆保管费、施救费、救援服务费共56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x元,有票据及维修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停运损失,桂x号小轿车系出租运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导致期间不能经营,反诉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凌某某提出停运期间每日均向公司交纳租金、经营权承包费等费用188元,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凌某某同时提出每天该车辆由其及配偶分白班和夜班经营,同时提交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日平均营运纯收入为220元,该数额亦较为合理,但营运收入损失的计算期间应为车辆修复期间的损失,故反诉被告请求停运损失应为4736元(每日租金、经营承包费等188元×17天+每日收入220元/天×7天)。按责任分担比例,反诉被告韦某某应赔偿反诉原告凌某某x.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医疗费用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伤残鉴定费700元;

四、被告凌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x.5元(包括医疗费x.64元、误工费7744.28元、护理费18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8元,共计x.02元的30%,并扣除被告凌某某已赔偿x元);

五、被告凌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反诉被告韦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凌某某x.9元(车辆保管费110元、施救费200元、救援服务费252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4736元,共计x元的70%);

七、被告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对被告凌某某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反诉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667元,减半收取2834元,原告韦某某负担952元,由被告凌某某、南宁康福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反诉被告韦某某负担40元,反诉原告凌某某负担1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剑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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