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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抢劫、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又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7月29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2月9日服刑期间被押回,同日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汤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一)199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张某某伙同吴红伟(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浚县X路上,将被害人宋××驾驶的一辆钱江牌100二轮摩托车抢走。经评估被抢摩托车价值3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伙同张某某、吴红伟抢劫摩托车和所实施的盗窃犯罪的部分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1998年秋天的一个晚上,其伙同张某某、吴红伟在鹤壁浚县县城西边老桥附近的一条斜路上抢劫了一辆钱江100红色两轮摩托车,其要了摩托车,给了张某某二、三百元钱。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一天夜里在浚县X村路上,其与宁某某、吴红伟三人抢劫了一辆钱江牌摩托车,摩托车宁某某要了,并给了其200元钱。

3、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浚县老桥西的小河路上,其驾驶的一辆红色钱江100二轮摩托车被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抢走了。

另有汤阴县公安局出具大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摩托车照片、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200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蒙面跳墙进入汤阴县X乡X村刘××家,殴打刘学功、持刀威胁其儿子刘×,并致二人受伤。三被告人共抢走现金1000元、波导牌手机1部、存折1个(已挂失)和黄某树牌香烟9盒价值18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396元,被抢物品价值共计1414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经审讯,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宁某某、杨某某入户抢劫和盗窃犯罪的部分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三人蒙面跳墙进入伏道乡X村东头被害人刘学功家,采取暴力手段抢得现金1000元钱、1部手机、1个存折和几盒香烟。

2、被害人刘××陈述,200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用蒙面闯入其家,对其实施殴打并用刀对其儿子刘×实施威胁,被抢走现金1000元、一个8000元的存折、一部手机和9盒黄某树牌香烟。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家中被抢,其父亲刘××被实施抢劫的三个蒙面人打了,自己也被其中的一个人用刀逼着脖子不能动弹,右手被刀扎伤。

另有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携带工具到汤阴县X镇X村东地,将1台100千瓦的变压器破坏,将电表、互感器、电线自耦减压器等物盗走。经评估,被破坏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三人到宜沟镇X村将一台变压器破坏,将电表等物盗走。

2、证人索××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0日上午,其到村东地看见变压器的窗户被弄坏了,变压器房内的两块电表、配电盘上的铝线、铜线、启动补偿器、电缆等东西被盗。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机井房内变压器上的一个低压瓷嘴子被砸坏了,导致变压器内的油流了一半左右,机井房内配电盘上的铜线和北墙上的电缆线、铝线、单项电表及三块护感器,一块启动补偿器被盗。

4、汤阴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村东地一台100千瓦变压器在2005年7月9日晚上被人破坏,变压器房内电表、护感器、自耦减压器等物品被盗。

另有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评估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三、盗窃罪

(一)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候庄村张××家盗窃张全仁焊制的铁制农用吨车1辆。案发后,农用吨车已返还被害人张××。

(二)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到伏道乡X村东陈××承包的砖窑厂门口盗窃用来粉碎裂浆土的铁对滚1个。

(三)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张路庆(另案处理)到汤阴县X乡X村至南阳之间的永通河河堤西岸盗窃候庄村闫××家杨某4棵。

(四)200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伏道乡X村北预制板厂盗窃11千瓦电机1台、5.5千瓦电机1台、旧铁拉车1辆、钢管1根等物品,经评估被盗电机价值共计1020元。

(五)2004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郭长江(另案处理)盗窃汤阴县X乡X村水站西边张××承包的铁水泵管14根,经评估被盗铁水泵管价值共计1260元。

(六)2005年7月2日晚,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伙同王勇刚(另案处理)盗窃伏道乡粮管所4千瓦电机1台、3千瓦电机1台、2.2千瓦电机1台、1.5千瓦电机1台,经评估被盗电机价值共计1472元。

(七)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汤阴县X乡X村东地,盗窃变压器房铝线、铜线、补偿器等物品,经评估被盗铝线价值共计48元。

(八)2005年8月7日晚,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汤阴县X村化工厂内电机6台和旧铁拉车1辆,经评估被盗电机价值共计630元。

(九)2005年9月份的先后两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张路庆盗窃汤阴县X乡X村东陈××承包的砖窑厂用来提风箱的铁锅28个,经评估被盗铁锅价值共计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责令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宁某某上诉称:其主动交待抢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在抢被害人宋文有摩托车的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应当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宁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归案后,在供述其1998年参与实施拦路抢劫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之前,同案犯李某某已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宁某某、杨某某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上诉人宁某某涉嫌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宁某某又供述了其参与实施的其他抢劫犯罪,此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宁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八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抢劫、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具体情节,所作出的量刑意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宁某某、吴红伟(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浚县X路上发现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宋××后,便将被害人拦截,强行将被害人拽翻,抢走其驾驶的摩托车,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当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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