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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冀某某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法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生于l963年9月19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女,生于l963年11月6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峰、被上诉人郭某某、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1日,张晓强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x号普通客车,豫x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一一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国立驾驶的豫x号客车,与岳仲兴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l03线72KM+150M处相撞,造成豫x号客车驾驶人李国立及同车乘车人罗青芳、谢露露、郭某、樊要强、连智勇、郭某辉、杨成涛、刘红英九人死亡,另有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立、岳仲兴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国立、岳仲兴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青芳、谢露露、郭某、樊要强、连智勇、郭某辉、杨成涛、刘红英无责任。郭某生于1987年12月29目,其父郭某某、母冀某某,弟郭某梁。郭某某2001年在禹州市X街购买住房与郭某一起居住,郭某2007年学校毕业后,在禹州市农机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豫x客车的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义务。郭某乘坐豫x号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郭某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x号客车与豫x号货车相撞,致郭某死亡,郭某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某在禹州市区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5元(x÷2),死亡赔偿金x元(x×20),共计x.5元。二原告有劳动能力,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冀某某各项损失x.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1元,原告承担4900元,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931元。

上诉人万里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审理合同纠纷中适用侵权纠纷的赔偿标准,没有适用专门调整运输合同纠纷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承运人在15万元限额内赔偿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为城镇户口的登记记录,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其符合城镇户口赔偿的情况证明,仅依照其在城镇做生意就认定被上诉人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误。三、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诸多证据超出举证期,不应得到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1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某、冀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里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冀某某之女郭某之间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万里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途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万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审理合同纠纷中适用侵权纠纷的赔偿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虽定性为客运合同纠纷,但其实质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而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该《解释》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万里公司上诉称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有误的理由,因受害人郭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是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万里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诸多证据超出举证期,不应得到认定的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过程中,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供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万里公司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被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认可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有x元,因此能够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万里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x元。该款项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本院不在判决结果中表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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