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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欲对驿城区一蛋糕房业主韩XX实施绑架以勒索钱财,即对被害人韩XX跟踪并预备相关作案工具。2008年9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入住驿城区金悦酒店X房间,并将该楼层的酒店监控摄像头予以遮挡以逃避监视,后外出购买旅行包一个。当晚2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以订送蛋糕为由,将被害人韩XX骗至金悦酒店X房间内,对被害人韩XX持刀威胁并用胶带、鞋带将其捆绑,并索要五十万元。经被害人韩XX与其周旋,索要财物降至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称多准备点。次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认为金悦酒店不安全,逼迫韩XX进入其事先准备好的旅行包内,将韩秀华带到酒店楼下放在韩XX的汽车后排,驾车驶离金悦酒店。当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至驿城区X路建苑大厦附近时,被害人韩XX挣脱捆绑双手的胶带,呼救并趁机跳车,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案发前因为生意做赔被别人追要欠帐。2008年8月28日,见到春晓街蛋糕房的韩老板后,认为她有钱,就想绑住逼迫她弄钱,然后用来还帐。8月30日下午,我到超市购买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一卷胶带、一顶蓝色的长帽檐的帽子、一根黑色的长线带。当晚乘出租车跟踪韩老板,查清她的住址,并决定9月2日绑她弄钱。9月2日晚19时许,我到蛋糕房见到了韩老板的车,认为路上没机会下手,就想着骗她到酒店再控制她。后就坐出租车到金悦酒店让司机帮忙开了X房间,为防止被酒店楼层的摄像头拍照,又用塑料袋和胶带粘住了摄像头。当晚20时30分,就往蛋糕房打电话让韩老板于当晚21时40分送一款蛋糕到金悦酒店X房间,后又到富强路一家箱包店以120元购买一个深色的旅行包,准备把人绑住后转移时使用。21时40分,我又打电话催韩老板送蛋糕,韩老板到酒店敲门送蛋糕时,我关上房门,卡住她的脖子,持匕首抵住她,威胁不准喊叫,并用胶带绑住了她的双手后又用带子系住,还粘住了她的眼睛。我向她提出索要50万元,她说没那么多钱。23时许,我假装接听电话,故意对她施加压力逼迫她弄钱,韩老板害怕,说她银行卡里有一两万元,让我先取走,我嫌钱太少,她说天亮后让她的朋友再筹几万元钱,我让她尽量多筹钱。之后我让她躺在床的里面上,我躺在床的外面,拉灭电灯,她说渴了,我给她烧水喝,后来她劝我把她放掉,我没有放。因感到金悦酒店不安全,次日早晨5时许,我说换个地方,她说不用换,天亮后她就联系人把钱打到我的卡上。我拿出旅行包,逼她蹲进去,用胶带绑住她的双手,让她不准喊不准乱动。她在旅行包里蹲下后,我把包的拉链拉上,戴着帽子,拉着装有韩老板的旅行包乘电梯下楼,把包弄到韩老板汽车的后座上。我开车沿交通路到107国道往北停在路边,韩老板说出不来气,我就把旅行包拉链拉开一点。后我驾车沿解放路到建苑大厦进后院的过道,打算把她弄到建苑大厦的房间里,但因发现保安太多,不安全,就倒车准备再找其他地方,这时韩老板大喊救命并从后排左侧跳下车,我就赶紧拿起装着作案工具的纸袋子逃跑。后又给韩老板发短信不让她报案。

另供述,在金悦酒店共粘了二次摄像头,一次是刚到酒店时粘的,第二次是凌晨转移人质时发现原来粘住摄像头的东西被去掉,就又粘一次,然后拉着旅行包下楼。

2、被害人韩XX陈述证实,我是一蛋糕房的业主。2008年9月2日晚20时30分,在蛋糕房接到一男子的电话,对方说订一个蛋糕,让在当晚21时30分送到金悦酒店X房间。21时30分,该男子又电话催促。后就开车赶到金悦酒店,进入X房间,一个男子卡住我的脖子,用匕首抵在脖子上,并用胶带绑住我的双手,又用一条绳子系住,把我摁倒在地,用胶带封住我的眼,并说要50万元钱才放人,我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只要不伤害我就准备钱。期间,该男子打了几个电话,意思是说我不像有钱人等。我说自己没那么多钱,卡上有2万元钱,再借点筹够5万元钱给他,男子让我多准备钱,给他卡上打几万元。后男子把我弄到床上靠里面躺着,他在床上靠外面躺着,我求男子把双手绑在了前面,那男子就把我的手绑在前面,因为口渴,那男子就给我烧了一壶绿茶,期间男子一直把话题固定在向她要钱上。凌晨时,男子说换个地方,并拿出一个带轮子的包,让我进去。我怕换地方后被杀掉,吓哭了,男子逼我进入包内,威胁我不准喊叫,我被逼进入包里后,男子拉上拉链,拉出房间,进入电梯下楼,我说不要把我放后备箱,那男子打开车门就把我放在后座上,然后,男子开车离开。途中听到有拖拉机的响声好像出了市区,又听到有汽车声音,好像在市内。期间我轻轻把双手的胶带挣掉,把蒙眼的胶带弄掉,我拉开拉链的缝隙,发现在建苑大厦西侧,就乘男子倒车时拉开旅行包的拉链打开车门,把头伸到车外呼叫救命,接着又用力从后门跳出车外,大声呼喊救命。旁边的人都围了过来,男子也下车逃跑。那男子作案时使用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和塑料宽胶带、旅行包、鞋带子等。当时,我带的包里有身份证、1400元现金、银行卡、驾驶证、行驶证、手机,开一辆白某轿车。被解救后,自己的物品没有少。

3、证人证言

(1)、证人梅XX的证言证明,我是在建苑大厦附近开小卖部的。9月3日6时许,天已经放亮,正在小卖部打盹,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看见一个男子从停在路边的一辆白某轿车的驾驶室里出来往南跑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见一个女人在哭,手上有残留的胶带。

(2)、证人霍XX的证言证明,9月3日早上5时52分左右在建苑大厦门前时,见一辆白某轿车向东行驶,听到一女人喊救命,看到一个女人从车左后门滚出来掉在地上,同时,驾驶室里出来一个男子,抱住一包东西向南跑。我到跟前,见一女子在一个旅行包里装着,头和手伸了出来,下半身还在包里,坐在地上喊叫“他绑架我、他绑架我”。轿车还在启动着,驾驶室的门和左后门都开着,当时梅XX报警。

(3)、证人白XX的证言证明,我是金悦酒店总台服务员。2008年9月2日晚约20时许,一个男子到总台开房间,男子说身份证丢了,拿了一张纸条写着身份证号和名字,我就按照内容进行了登记,名字是黄凌锋,订房客户签名盛立峰。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我是金悦酒店保安领班。9月2日晚上23时许到次日早上8时许在酒店当班。9月2日晚上23时20分许,发现监控室监控显示的X楼北的监控录像不清楚,好像是被什么东西挡住摄像头,经检查,发现摄像头被酒店刮胡刀的外包装和胶带粘住,就把胶带和外包装揭下来。9月3日早上5时10分我在酒店大厅里值班时,看到一个男子从东电梯出来,手里拉着一个深颜色的旅行包往外走时,二三分钟后,男子又空手回来走进东电梯,掂着两个包出去。之后,在5时40分我回到监控室,又发现X楼北边的摄像头被粘住,就把粘附物揭下来扔进垃圾箱。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我是在富强路开店卖箱包的。店里最大的包是蓝色的拉包,下面有塑料滑轮,展开高某可以达到1米。在2008年9月2日晚上20时许,有一个男子到我店里买辉豹牌拉包。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和物证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金悦酒店X楼X房间,该房间门前的走廊顶部有一摄像头,房间内地面遗留一段透明胶带,长27CM、宽3.5CM。第二现场位于驿城区X路停放的被害人韩秀华的豫x轿车车内,车辆停放在驿城区建苑大厦东侧20米处边道上,案发后汽车发动机呈运行状态。车内工具箱下有一手提包和一顶蓝色棒球帽,手提包内有钱包、“统一”绿茶及一卷透明胶带,胶带宽3.5СM。后备箱内右侧有一蓝灰色旅行袋,袋内有一根黑色鞋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胶带一段、帽子一顶、胶带一卷、辉豹牌旅行袋一个、鞋带一根。

5、书证。(1)、金悦酒店住宿登记表,显示案发前X房间登记情况和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白某证实的情况一致。(2)、被害人韩XX手机收取信息照片,显示被告人李某某曾在案发前后多次向被害人韩XX发出警告、威胁信息。(3)、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证实案发情况。(4)、公安局机关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

6、视听资料。金悦酒店的监控录像资料显示:金悦酒店摄像机监控证实被告人在2008年9月2日进入房间,遮盖摄像头及离开金悦酒店的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原判定性不当,且系抢劫未遂,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非法扣押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在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抢劫未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及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刘俊波

代理审判员华俊锋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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