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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3时40分左右,郝某某伙同他人窜入铁塔西街天下城工地,盗窃工地架子扣658个。李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还开车协助郝某某转移赃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090元,上述赃物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12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自愿认罪、悔罪,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3时40分左右,郝某某伙同他人窜入铁塔西街天下城工地,盗窃工地架子扣658个。李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还开车协助郝某某转移赃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开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090元,上述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和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表示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某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白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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