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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韦某伟。

委托代理人李安宜,系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城兴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系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分社主任。

被执行人韦某乙。

本院在执行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韦某伟于2009年9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韦某伟称,武鸣县定罗开发区E区X号宅地及地上建筑物是我用我多年的积蓄及借款于2006年10月29日向陶爱芳购买的。有关这一方面,有我与陶爱芳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陶爱芳收取房款的收据及有关部门的收费收据可以作证。但武鸣县法院在执行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未经调查核实,便将我购买的上述宅地及地上建筑物认定为:“被执行人韦某乙于1998年9月10日以其儿子韦某伟(X年X月X日出生)的名义购买了武鸣县定罗开发区E区X号宅基地,随后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一栋五层半的住宅楼”,并进行了查封,法院查封我上述财产后,没有将查封裁定书送达给我。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所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8)武执裁字第344-X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我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定罗开发区E区X号的五层半楼房及该楼房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7)第x号]的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韦某伟出生于X年X月X日,现系在校生,与本案被执行人韦某乙系父子关系。1998年9月10日,韦某伟向武鸣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购买位于武鸣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通发区壹号房地(即现武鸣县定罗开发区E区X号宅基地),相关手续由韦某乙之胞兄韦某珠代办。随后,韦某珠还代韦某伟分别向武鸣县人民政府、武鸣县规划建设局申请颁发上述宅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鸣县规划建设局于2004年6月25日给韦某伟颁发了(2004)城规管地规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4日给韦某伟颁发了武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领到上述两证后,又在上述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五层半的住宅楼。上述住宅楼建成后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在执行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韦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9月2日对上述楼房及该楼房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查封的标的属不动产物权,登记于案外人韦某伟名下,虽然至今韦某伟仍然是个在校生,无固定的经济收入,但无证据证实其财产的取得是非法的,或者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案外人韦某伟请求解除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武鸣县定罗开发区E区X号五层半楼房一栋及该楼房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7)第x号]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鹏

审判员卢建文

审判员邹广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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