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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靳某某诉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死者王某康之父。

原告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死者王某康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庆、雷某某,河南王某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靳某某诉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靳某、李爱琴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庆、雷某某,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靳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4时20分,河南省高速交警总队开封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连霍高速公路上有行人被车辆撞伤,后交警赶到现场时,该人员已经死亡,根据现场遗留的身份证件等遗留物及家属辨认,死者即本案受害人王某康。经查,2010年6月9日,受害人王某康从威海乘坐陕x大型卧铺客车(系平安公司所有)回河南老家,翌日凌晨两点多,该车司乘人员让王某康在连霍高速公路开封段下车,后惨剧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客运车辆随意在高速公路上让乘客上下车,且司乘人员应该能够预见到在天黑光线不好的情况下实施这一行为,会让乘客的人身安全处于极度危险之中。因此,司乘人员随意在高速路上停车让乘客上下车的行为与王某康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对王某康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后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丧葬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王某康的死亡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受害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2、2010年6月10日肇事逃逸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报警人张文革询问笔录一份;4、汽车联系卡一张;5、证人冀帅伟询问笔录一份;6、车次计划明细表一张;7、威海汽车站证明一张;8、司机于文庆询问笔录一份;9、司乘人员周继来询问笔录一份;10、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明、更正证明、GPS信息表各一份;11、二原告诊断证明各一份;12、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13、通信记录证明一份。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证明案件的事实。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威海汽车站班车时刻表和联系卡数张,证明死者可以选择乘坐的车次很多;2、威海汽车站客运办公室证明及车次计划明细表各一份,证明死者未在市区上车;3、泰正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离厂的时间;4、冀帅伟调查笔录一份;5、周继来2010年6月23日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4时20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开封大队接到群众报警,称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有行人被车辆撞伤死亡。经现场勘查,在522公里加100米南半幅有一具尸体头西脚东俯卧在行车道内,肇事车辆逃逸。现场勘查及询问报案人显示该事故为行人在高速公路上被车辆碰撞。死者为王某康,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X镇X村X组。2010年5月27日到荣成泰正食品有限公司入厂工作,于2010年6月4日离厂。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车祸致死者王某康头颅迸裂,躯干及肢体毁灭而死亡。死者遗留物中有一张“西安-威海”客车联系卡,该车车牌号为陕x。证人冀帅伟的询问笔录显示死者6月9日在威海汽车站外乘坐一辆前窗玻璃粘贴有“西安-威海”字样的客车返回河南。威海市汽车站出具该站车次计划明细表证明2010年6月9日发往西安的车辆只有陕x一辆车,发车时间为当日12点30分。当日该车在汽车总站无售票上客。陕x当日驾驶人于文庆和司乘人员周继来证实当日在站外载客十余人。根据GPS轨迹信息表显示该车在6月10日2时16分行驶至经度为114.2897、纬度为34.8451的位置(连霍高速公路开封段)时有停车的事实。

另查明,陕x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靳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效力在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方面要高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王某康于2010年6月9日乘坐陕x大型卧铺客车返回河南老家,在6月10日2时16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时,该车违反规定停车让王某康下车,结果造成王某康在高速公路上被车辆碰撞致死。司乘人员随意在高速路上停车让乘客上下车的行为与王某康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对王某康的死亡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王某康在高速公路上下车应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却仍然下车,并造成自身被其他车辆撞伤后死亡,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x元;

2、丧葬费x.5元,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来计算,为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

3,精神抚慰金为x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因原告有两个子女,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标准计算20年,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元,靳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7元,两人共计x.4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共计x.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王某某、靳某某承担1342元,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7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强

审判员李爱琴

审判员靳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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