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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由安徽省临泉县X镇乘车到陕西省商洛市,在商洛市信合宾馆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毒品50克。后张某某将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让他人吸食,部分毒品以小包的方式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2、2008年4月中旬韩某某携带毒品100克,租用他人轿车窜至陕西省商洛市天地仁和宾馆,在该宾馆内韩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5克,剩余95克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3、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携带毒品乘坐轿车前往陕西贩卖,在途经驻马店市新阳高速汝南服务区时被驻马店市高速交警支队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5.61克、毒品底料2011.5克。经讯问,韩某某供述:欲将毒品卖给陕西省的张某某。7月26日13时许,在韩某某的配合下,在陕西省商南县商南宾馆将前来购买毒品的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毒资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邵XX、胡XX、姜XX、段XX、陈XX、师XX、付XX、袁XX、王XX等人的证言、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尿检检验笔录、通话清单等。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公诉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应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前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立功。(3)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既遂。综上公诉机关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三起贩卖毒品行为中随身携带的200余克毒品并未打算全部卖出。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两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应构成自首;(2)、被告人韩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应构成立功;(3)、被告人韩某某第三起贩卖毒品因在前往陕西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贩卖得逞,应以犯罪未遂论;(4)、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韩某某自身长期吸食毒品,请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从韩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购买毒品后一些吸毒人员因为认识自己,所以来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事后给一些钱,不是贩卖。另外第二起事实中自己系为他人代购毒品,没有获得好处,不是贩卖。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二十克;(2)第二起事实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购毒品贩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所要购买的毒品数量不是查获的200克而是100克,且因未购买成应以犯罪未遂论处;(4)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韩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50克从安徽省临泉县到陕西省商洛市,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所购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和他人吸食,部分卖于吸毒人员。

2008年4月被告人韩某某再次携带毒品海洛因100克从安徽省临泉县到陕西省商洛市,仍以每克68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张某某95克海洛因。

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告人韩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100克。同年7月25日韩某某将200.86克毒品海洛因藏匿于鞋盒内驾车前往陕西省商洛市,途经驻马店市新阳高速汝南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7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陕西省商南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08年春节前后,我在陕西商南开出租车时认识的一个外号叫“黑蛋”的人与我联系,让我带四五十克毒品过去卖。我从一个叫“联营”的朋友处买了35克毒品,又兑了20克料子,分成3包,分别是40克、10克、5克。其中5克是我自己留着吸的。2008年3月份左右,我坐车到商洛市住在信合宾馆,黑蛋带着老张(后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和一个人(后指认系邵宏)一起过来,他们尝了一下毒品,张某某当时没要,偷偷留给我一个手机号x。第二天我打这个手机号和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将我带的50克毒品以每克680元的价格买走,张某某支付给我3.4万元。

2008年4月左右,张某某电话联系说还按每克680元的价格要买100克毒品。我从一个姓杨的人手里买了220克,取出70克,我又兑30克料子,兑成100克毒品。我租用亲戚胡向阳的车将我带到陕西省商洛市。在该市天地人和酒店张某某和邵宏到我房间,我们三人先吸了一会儿毒品,张某某将吸剩下的95克毒品买走,付给我x元。

2008年7月23日左右,张某某又和我联系说要五六十克毒品,我说太少不去。张某某就说要100克,多点也行。为了多赚点钱我把上次剩下的150克毒品兑成203克毒品,将毒品用黑色塑料袋包着藏在一个黄色运动鞋盒内,如果张某某要不完,我再带回来。另外我还在鞋盒内藏了两包料子,重量分别是3.6斤和6两。X号早上我让胡向阳开着我的夏利牌轿车前往陕西。车子行使到新阳高速公路汝南服务区时我看到交警在例行检查,因车上装有毒品不敢靠近检查站,遂将车子停在服务区厕所门前。我从车上取下装毒品的盒子扔在服务区草坪上,一个服务区的保安在厕所后门看着我,我装着没事的样子。后来我发现手机跑掉了,也没敢回去找,并把手机套和备用电池也扔到厕所的塑料桶里,把我自吸的一包重约四五克的白色海洛因也扔到草坪上。从厕所出来我把车开到临时检查站等待检查时,服务区保安抱着我扔的那个纸盒子走过来对交警说盒子是我扔的。交警打开看后怀疑是毒品,就把我和车扣下,移交禁毒支队。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一个外号叫某蛋的朋友打电话让我到信合大酒店“吃货”(品尝毒品),我让邵宏一起去。路上邵宏说黑蛋卖给我们的毒品价格高,质量坏,今天去见黑蛋的朋友,以后直接从黑蛋的朋友那里买。到宾馆后邵宏把我的手机号写在一张纸条上。邵宏到房间递烟时趁机将纸条塞给韩某某。第二天中午韩某某打我手机,我向他要了50克毒品,每克680元,我付给他3万4千元。这50克毒品我自己吸食了十几克,邵宏吸食了二十多克,卖给山阳县的九娃子、姜某某、豹某等人十几克,这三个人给我8000多块钱。这次买的毒品没有赚钱,因为邵宏没钱。

2008年5月份,我帮商洛市一个叫“小李子”的人在商洛市天地人和大酒店仍以每克680元的价格从韩某某手里购买了95克毒品,付款x元。交易时在宾馆房间还有一个年青人(后经辨认系胡向阳),年青人不吸毒。因为邵宏吸食毒品时间长,所以当时我仍带着邵宏让他帮我“尝货”(品尝毒品质量的好坏)。毒资x元是小李子给的,好处是我从中得一点毒品自己吸。

2008年7月23日左右我给韩某某打两次电话要买50克毒品,韩某某赚少不送,我增加到100克,韩某某才同意送。7月25日从下午5点到晚上11点左右小韩某我打三次电话说来给我送毒品,因当天太晚我没有过去。7月26日上午我约上邵宏让他给我“尝货”,并到农行取了6万元钱。中午12点40时左右我和邵宏赶到韩某某住宿的商南县商南宾馆,刚到X号房间门口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向韩某某要100克毒品,准备自己吸食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准备卖小包毒品。这样就可以以卖小包毒品的钱来满足自己平时吸毒,特别是把买毒品所花的钱挣回来。

3、证人邵XX的证言:自己和张某某认识多年,二人均吸毒。2008年7月26日张某某打电话让和他一起去“吃烟”(尝试毒品质量),我们从商洛市坐出租车到商南县,张某某说韩某某来了。我们到商南宾馆X房间找韩某某,在房间门口被抓。和张某某一起共见过三次韩某某。张某某喊自己就是让和他一起试吸毒品怎么样,没有得到什么好处。

4、证人胡XX的证言:2008年4月韩某某花2000元租用自己的本田车到陕西省商洛市。在路上看到韩某某在车上吸毒品,问韩某某到陕西做什么,韩某某说到陕西卖毒品。后在商洛市天地仁和酒店的房间内看到韩某某和两个陕西人(经辨认系张某某和邵宏)吸食毒品。吸完后两个陕西人拿出一个小铜称称量他们吸剩下的毒品。

2008年7月25日韩某某开一辆吉利牌汽车带着我去陕西,车后座上放着一个黄色运动鞋盒。车辆行驶到新阳高速汝南服务区时见有警察查车,韩某某让我下车,五分钟后,韩某某跑到我身边说他出事了,让我先走别管他。我看到服务区一个保安抱着韩某某车上放着的那个黄色运动鞋盒,我就明白韩某某的毒品放在鞋盒里被查到了。

5、证人姜XX、段XX、陈XX均证明:自己系吸毒人员,认识被告人张某某,零星或多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过小包毒品。

6、新阳高速公路汝南服务区保安人员师XX证明:2008年7月25日其在服务区值班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某形迹可疑,对其查问时韩某某跑开躲避,自己追撵韩某某。遂后又向正在服务区进行奥运安保检查的公安人员指认韩某某。

7、新阳高速公路汝南服务区保安人员付XX、袁XX、王XX证明:2008年7月25日上午在该服务区草坪上发现被告人韩某某丢弃的藏有毒品的鞋盒,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粉未状物品三包。后交予警方。

8、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驻)鉴(毒)字[2008]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和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在被告人韩某某丢弃的鞋盒内有三包土黄色粉未状可疑物,从其中一包重200.86克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30.91%。另被告人韩某某丢弃的一包重4.75克的白色可疑物中亦检出海洛因成份。

9、中国农业银行商洛商州区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所持的户名为王某红卡号为x的银行卡帐户上分两次共支取现金x元。

10、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材料证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驻马店市新阳高速公路汝南服务区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于7月26日在陕西省商南县将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1、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尿样检验笔录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涉案人员邵宏均系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2008年3月、2008年4月共计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毒品海洛因150克和2008年7月25日携带毒品海洛因200.86克欲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关于被查获的200.86克海洛因并未打算全部卖出的辩解,经查,该批毒品中的100克是被告人韩某某与张某某明确商定的交易数量,剩余的100.86克毒品系被告人韩某某出于贩卖的概括故意而随身携带,该毒品数量仍应认定在贩卖毒品的数额内。故被告人韩某某的该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2008年3月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得毒品50克后部分卖于吸毒人员及2008年7月26日欲从被告人韩某某处再购买毒品海洛因克100克以便继续以贩养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收取费用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毒品犯罪活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主动坦白,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构成立功,量刑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某构成立功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和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200.86克在前往陕西省商洛市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对该笔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易成功,系犯罪未遂,该情节在量刑时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和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该起犯罪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其采取以贩养吸的形式供养自己吸食毒品,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有别于职业贩毒人员。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三、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牛志英

代理审判员华俊峰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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