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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6号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37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从2006年1月份开始,在原告龙某某经营的大光山四井赊购煤炭,共欠货款x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在2007年5月付清。因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从2006年1月开始,在原告龙某某经营的大光山煤矿四井赊购煤炭。2006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煤炭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所欠货款在2007年5月还清。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行为,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龙某某货款x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隽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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