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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一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毛,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甲,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桑某戊,又名桑某壬、小科,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又名许某清,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丙、桑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彭某某、陈某庚、杨某某、许某、陈某辛、周某某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遂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赵某丙、耿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合伙非法承包了驻马店至遂平客运线路X辆公交车,成立驻遂车队;2007年4月,吴某某开始独自经营驻遂车队。2008年8月,吴某某又非法承包了驻马店至平舆客运线路X辆公交车,组建驻平车队;车队成立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封为车队总队长,在驻马店市客运东站和客运西站设立有办公室、财务室、监控室、后勤、车辆维修、加油等专项事务负责人员、管理、调度及拦截、拉客人员;在遂平、平舆、汝南三地设立负责人;在驻遂、驻平客运线路上设立稽查点,安置查票和拦截、拉客人员。分别任命被告人赵某丙、陈某庚、许某为遂平、平舆、汝南站负责人;被告人桑某壬、耿某某、李某己等人负责在东站附近拉客、拦截其它营运车辆;被告人陈某辛在驻遂线路正大药厂稽查点负责查票和拦车、拉客;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负责与交警、运管执法人员协调关系;被告人彭某某负责开车、拍摄其它营运车辆违章等事务;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后勤;焦丽娟、赵某癸、黄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财务;周某勇负责招聘、管理司乘人员;吴某勤、李某某等人负责车辆调度;刘庆伟负责车辆维修工作;李某明负责车辆加油。此外,吴某某还为马全红(另案处理)、赵某丙配备专车对各路段工作进行巡查。

吴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某私自印制票据,在车队内使用,安排赵某私自刻印平舆汽车站例检专用章,伙同协调人员拉拢、腐蚀交警、运管、城管执法人员,不按市政府规定的行车路线行驶,妨害驻马店市运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被告人吴某某、赵某丙、彭某某、桑某壬、耿某某、李某己、陈某辛、陈某庚、周某某等人对过往的非其车队车辆采用拍照、恶意举报、压点、跟车及对司乘人员实施拦截、辱骂、殴打、威胁的手段,进行挤压,致使其它车辆不敢在驻遂、驻平线上拉客,对上述两条客运线路形成非法控制,牟取非法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客运秩序,在驻马店市客运市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从而形成了以被告人吴某某为首、被告人赵某丙等人为骨干,许某、陈某庚、杨某某、彭某某、陈某辛、桑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周某某等众多人员参加,以其成立的车队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运营驻马店至遂平客运线路和驻马店至新蔡客运线路的车主、司乘人员黄xx、栗xx、张xx、黄xx、赵xx、张xx、朱xx、于xx等一百二十余位证人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人员采取拦截车辆、辱骂、恐吓、殴打司乘人员等手段争抢客源、非法垄断客运线路的证言、驻马店市X路局运管人员赵xx、方xx、陶xx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干扰运管人员正常执法的证言、驻马店市客运站工作人员张xx、徐xx、毛xx等人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承包客运车辆,成立车队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雇用人员吴xx、赵xx、焦xx、吴xx等人证明吴某某对车队统一标识、统一服装、配发手机、财务统管、人员分工负责等对车队组织、管理情况的证言、驻马店市X路运输管理局严禁个人非法承包客运线路的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核定客运车辆进出市X路的文件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某丙、桑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彭某某、陈某庚、杨某某、许某、陈某辛、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某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桑某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庚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辛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将该组织使用的犯罪工具车辆、电脑、手机、摄像机等物品予以没收,追缴犯罪所得。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自己承包经营过程中与其他车主发生争执是民事行为,自己是合法的经营活动,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应没收车辆等物品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赵某丙以吴某某的车队系合法经营,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自己是受雇打工者,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以自己不知道吴某某的车队是非法经营,自己没有殴打过司乘人员,且原判对自己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自己不知道吴某某的车队是非法组织,自己没有参加该组织,自己和吴某某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承包车队系合法行为,其车队是合法的客运经营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组织性、暴力性、非法控制性的特征,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不应没收车辆等物品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吴某某租用彭某某的车,彭某某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彭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应将其车辆没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未经政府批准,私自承包客运车辆,组建所谓“驻马店—遂平”、“驻马店—平舆”客运车队,上诉人吴某某自任车队总负责人,雇用赵某丙、陈某庚等10名同案被告人在内的多人,分工负责各项事务,所雇人员均听命于上诉人吴某某。

为获得高额利润,上诉人吴某某指使赵某丙、许某、杨某某、陈某庚、桑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彭某某等人采取下列非法手段,在上述两条客运线路上进行非法竞争:1、在客运站出站口、线路途经的城乡X排人员监视“驻马店—西平”、“驻马店—新蔡”线路的运营车辆不得载运自己承包线路上的乘客,一旦发现采取拦截车辆、辱骂车辆司乘人员,强迫乘客下车改乘自己承包车队的车辆,甚至殴打载客车辆司乘人员的方法,垄断客源。2、疏通关系,使自己承包车队的车辆可以改变运行路线,在市内行驶多拉乘客,非承包车辆只能按政府核定线路绕城行驶,并且对同一运营线路上不愿加入承包车队的车辆采取压点、派车前后挤压非承包车辆的手段,使非承包车辆载客数减少,排挤非承包车辆。3、在自己承包的车辆也在客运站外载客的情况下,自己或安排人员偷拍非承包车辆在客运站外载客并进行恶意举报,以此打击非承包车辆。通过上述手段,上诉人吴某某逐步对该两条客运线路形成了非法控制,扰乱了正常的客运经营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上诉人吴某某为获得高额利润,雇用包括赵某丙等11名同案被告人在内的多人,指使这些人员强拉乘客、拦截车辆,纵容这些人员辱骂、殴打其他车辆的司乘人员,之后,上诉人吴某某出面“摆平”事端。这些人员已经形成了以吴某某为首、赵某丙、桑某戊、耿某某、李某己、彭某某、陈某庚、杨某某、许某、陈某辛、周某某等多人参加的非法组织。该非法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已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吴某某在该组织中系组织、领导者。上诉人赵某丙系具体线路的总负责人,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彭某某明知上诉人吴某某非法承包车队及其实施的违法行为而仍受雇于吴某某,将所购车辆供吴某某使用,并用于偷拍,参与该组织的违法活动,上诉人彭某某系该组织的参加者。上诉人耿某某受雇于吴某某,负责拦截车辆,并殴打司乘人员,系该组织的参加者。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某丙所提、上诉人耿某某所提、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吴某某等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诉人吴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赵某丙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彭某某、耿某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吴某某购置车辆供本人或其他组织成员实施违法活动,上诉人彭某某将自己的车辆提供给吴某某从事该组织的违法活动,所使用的车辆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车辆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耿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考虑其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及其所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酌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其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牛志英

审判员史凌云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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