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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王某某、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5日被告王某某向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6.975‰,用于养猪,于2006年8月25日到期,贷款由被告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清本付息,为确保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我以前贷款没还,信用社找到我又重新换的手续,对原告起诉的贷款数额无异议,只是我现在无能力归还。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从来没有为任何人做过担保,借款手续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丙辩称,借款手续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从来没有为任何人做过担保,借款手续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王某某(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镇信用社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月利率6.97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10天内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签订展期协议后,方可延长还款期限,但贷款利率要按累计期限档次确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07年8月15日贷款即将到期,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展期还款一年至2007年8月25日。该笔贷款使用及展期期间,被告王某某未清付利息。2007年8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定清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8月23日“担保书”中担保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的签名,2005年8月25日“借款借据”中保证方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的签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的签名和2007年7月14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中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的签名,上述签名均不是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本人亲笔所签。诉讼中,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乙、赵某丙、李某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又查明,2007年4月16日,河南银监局下发豫银监复x号文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联社及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本案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级法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担保书、展期还款申请书、个人证明书和豫银监复x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王某某应承担清本付息之责任,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平顶山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后的“一级法人”向被告王某某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6.975‰计付,以后的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日万分之四计收至本判决书限定被告王某某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晓旭

审判员马晓枫

审判员高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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