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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史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1979年12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海顺、袁某某,安阳市龙安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66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化妆品,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主张借款已归还,并提供由其本人书写的“今收取李某还款陆万元整。地址:灯塔路X路交叉口向西10米路南”;被告主张该收据中“史某某,并加盖手印”内容是史某某本人签字并捺有手印。经北京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及手印”并非史某某本人字迹及指纹,并出具(2008)文鉴字X号文书检验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2006年11月31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之日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已归还该款,因其提供的证据还款条经鉴定非原告所书写和捺印,其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李某不服,上诉请求:1、该借款是其让他人代自己还被上诉人史某某款,所以自己先写好了还款手续,还款时,史某某本人签字并捺了手印。2、原鉴定时的检材自己均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审法院卷宗的材料部分没有自己的签字,申请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史某某辩称:上诉人李某没有归还借款;如果上诉人李某申请重新鉴定,可以。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李某申请对还款条中“史某某及手印”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史某某同意重新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豫中允(2009)文鉴字第X号及豫中允(2009)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史某某”不是史某某本人所写;手印不是史某某本人所捺。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上诉人李某主张自己委托她人还款时,将自己书写好的还款手续交于受托人,受托人还款时由史某某在还款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上诉人李某应当对自己履行了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证明自己手中持的还款手续的真实性与本案所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审理中,鉴定结论为“史某某及手印”不是史某某本人签字,手印不是史某某所捺,上诉人李某对鉴定样本有异议,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结论也是“史某某及手印”不是史某某本人签字,手印不是史某某所捺。上诉人李某对重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理由及事实予以否定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重新鉴定结论的效力,即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李某主张还款时,是委托她人代还,但其还款受托人也不能到庭作证,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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