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驻马店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干警,住(略)(春晓街)。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会计,住(略)。
上诉人朱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子女安排问题;2、离婚后,男方带走随身衣物、日常用品、摩托车一辆,其他归女方所有;3、离婚后,从2007年7月起,朱某付给孙某6万元整,每月从工资中支付1000元,至支付完为止;4、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但张庆一欠孙某的6万元,由朱某协助追要,如两年内追要不了,由朱某偿还。二人均在协议中注明: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无其它不同意见。离婚后,原告朱某按照协议履行了5个月。现原告以该协议是在被告胁迫下达成的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该协议是在被告的胁迫下,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主张,因未提供该方面的事实证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称:一、离婚协议中让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帮助催要借款不成后上诉人偿还的内容充分证明了协议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定;二、对夫妻共同财产汽车、房屋也未作处理,请求重新分割。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孙某与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让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帮助催要外欠款不成后由上诉人偿还的内容,但仅凭协议内容本身并不能证明协议的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心理状态。同时,朱某在原审及二审中均未就孙某存在对其有不正当地预告危险行为及其受到威胁产生恐惧,并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即无法证明其与孙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被胁迫签订。另外,房屋和车辆问题,朱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原审未作处理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离婚协议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定,对夫妻共同财产汽车、房屋也未作处理,请求重新分割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王社军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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