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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约45岁,汉族,职业不祥,住(略)-101。系肇事司机。

上诉人郭某某、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5日14时许,在林州市X村东南线29KM+700M路段,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2008年3月20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高某某借用刘某某的车辆,被告高某某有驾驶证。

2、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急送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于2008年6月3日出院,在医院花费医疗费x.4元(其中高某某付4800元,郭某某付8962.4元)。原告出院后,在林州市X镇定角卫生所治疗花医疗费2000元。另外,原告郭某某从林州市交警队取现金x元(高某某付)。原告住院时,被告高某某还付原告方300元。综上,被告高某某已付原告方x元。原告花交通费200元。

3、2008年6月11日,林州市公安局作出(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阅X片示:郭某某两侧耻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CT片示:L椎体粉碎性骨折。十、分析说明,根据病案材料记载和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L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根据病案材料记载和法医学检查,被鉴定人L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3b、4、10、7b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一、鉴定结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其L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40元。

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丈夫进行护理。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常某花,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姊妹4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将原告郭某某撞伤,致原告郭某某L椎体粉碎性骨析、骨盆骨折,分别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郭某某请求被告高某某赔偿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高某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在定角卫生所治疗花2000元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多人护理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L椎体粉碎性骨析、骨盆骨折的受伤状况,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2人。由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高某某借用被告刘某某的,且被告高某某持有驾驶证,被告刘某某在借用车辆时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的赔偿数额是:总医疗费x.4元(其中高某某付4800元、原告付8962.4元)、护理费91天×(x元÷365天=42.5元)=3867.4元×2人=773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营养费原告主张910元,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3851.6元×17年×20%=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5年×20%÷4人=669.1元,鉴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计x.9元—(被告高某某付医疗费48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x元+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现金300元=x元)=x.9元。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1、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2、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部分数额偏低,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营养费偏高,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伤害后果,住院天数及赔偿标准予以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护理按照二人护理、营养费计算标准高某主张,上诉人郭某某伤害的后果是多处骨折,并导致伤残,原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判决由二人护理并无不当;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80元;上诉人高某某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丁健永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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