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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当阳市化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当民初字第00109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当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当阳市化工制品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时明,当阳市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当阳市化工制品厂。地址,育溪镇X街。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政,当阳市育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当阳市化工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时明,被告当阳市化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6月下乡,1979年返城安排在育溪镇制刷厂工作,1980年调入当阳市化工制品厂,从事刷毒化工生产14年,现已年老病休在家。由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保险,致使其生活、医疗无着,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当阳市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保险费,使原告老有所养。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但我厂的现实状况无能力办到,因我厂的资产已抵押给银行,未给全厂职工交过保险费。我厂按月发给原告生活费已尽了很大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1970年6月下乡到育溪镇X村务农,1979年6月返城后安排在育溪镇制刷厂工作。1980年2月调入当阳市化工制品厂工作至今。原告在病休前任该厂助理工程师。1999年10月,原告因患胆结石做胆囊切除后术后病休,每月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费120元。因被告当阳市化工制品厂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于2000年7月10日就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向当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7月17日,以原告的请求已超出国务院1999年第X号令规定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申诉通知书,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同时查明,当阳市化工制品厂为育溪镇镇办集体企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阳市化工制品厂增资人员名单、当阳市手工业联合社育溪办事处1990年11月26日向当阳市经工局上报的“工业企业工资情况及分配综合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提供的当阳市化工制品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当阳市化工制品厂是当阳市X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职工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当阳市化工制品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缴费的时间和比例应当依照《当阳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参照《当阳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当阳市化工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当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杨某补缴(自1987年起,按企业职工资总额的19%缴费比例)社会保险费,并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诉讼费300元由当阳市化工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爱琼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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