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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X路X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开县水电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29日对上诉人开县水电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绍波,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美、唐椿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2007年8月10日,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安全协议书。2007年8月24日,中安公司向中安施工三队下发了开工通知书,接受人为曾祥明。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电力公司西部农网工程项目”项目管理员、验收单位负责人、验收人员共同签字验收并出具了“重庆市电力公司西部农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供电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编制了由中安施工三队、十队、十一队、龙威公司和市场营销部共同实施的“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三大措施”,其中指定曾祥明为施工负责人,刘某某为安全负责人。

中安施工三队即为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曾祥明为开县水电建筑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刘某某自“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动工时起就在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包的该项目工程工地上工作。2008年5月2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供电公司农网办杨光尧、谢小波、中安公司李贤文分别电话通知中安施工3-1队曾祥明、龙威公司袁春、施工十一队陈某忠等作好准备,于2008年5月27日落实、实施杨光尧现场安排的转网和拆旧工作。2008年5月25日,曾祥明当面安排刘某某、何志凡、廖文平等三人于2008年5月26日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进行转网工作。2008年5月26日下午,刘某某在对三义乡X村C台区变压器进行拆除旧线转网时触电受伤。

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先后向中安施工三队即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8年7月21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供电公司编制了“重庆市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

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8月1O日,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中、低压工程和户表改造工程,不包括“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是在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完工后,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公司实施的独立工程,不属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刘某某是于2008年5月26日在“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中受的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属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与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签的“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范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和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对其承包施工的“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实施过程中工人的安全负责任;虽然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通过了“重庆市电力公司西部农网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但该工程项目仅仅是“彭水县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其中一个工程项目,而事实上施工单位必须做好通电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使其能够顺利通电才算是彻底完成了施工任务,故开县水电建筑公司在2008年5月23日只是部分履行了“彭水县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开县水电建筑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刘某某是在对三义乡X村C台区变压器进行拆除旧线转网时受的伤,而拆除旧线转网工作正是属于通电前的准备工作,应由雇佣刘某某的开县水电建筑公司负责实施,“三义乡I0KV转网工程”实应在“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范围内。故刘某某是在由开县水电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中工作受的伤,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与刘某某受伤时工作的“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是性质不同的独立的工程项目,而且“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开县水电建筑公司。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已于2007年10月30日前竣工,于2007年11月交付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电力公司使用。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的“彭水县西部农网工程完工工程量确认表”、2008年5月23日作出的“重庆市电力公司西部农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重庆市彭水县西部农网工程竣工结算书”、监理公司负责人陈某的证词均证明了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包括“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未指派刘某某从事任何劳动,未给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和身份证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指派曾祥明作为“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的代表期限是2007年6月15日至2007年10月30日,没有委托其从事“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的相关工作。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因开县水电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不生效,故原判驳回开县水电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判决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安公司是刘某某受伤时工作的施工单位,原判漏列了中安公司,属于漏列当事人。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刘某某是在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受伤,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开县水电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包括了旧线路的拆除。“三义乡10KV线路转网工程施工三大措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有开县水电建筑公司即中安施工三队,其工程项目包括旧线路的拆除。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提供的“彭水县西部农网工程完工工程量确认表”记载的拆旧工程量包括拆除导线、电杆、拉线、横担等工程。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刘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刘某某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开县水电建筑公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刘某某在“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三义乡10KV转网工程”是否属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对此,根据当事人提供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三义乡10KV线路转网工程施工三大措施”、“彭水县西部农网工程完工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彭水县西部农网改造工程”是由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后,再由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分包给开县水电建筑公司等公司承建,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承建的是三义乡X村的农网改造工程及“三义乡10KV线路转网工程”,故原判认定刘某某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范围的工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与刘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为开县水电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开县水电建筑公司实际使用劳动者刘某某,且开县水电建筑公司也没有向刘某某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原判认定刘某某与开县水电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予维持。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原仲裁裁决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故原判主文表述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开县水电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驳回原告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刘某某与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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