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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与凌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所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林、张某丙,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凌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南部阳光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东南户的房屋(建筑面积95.61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2004年11月1日前付完全部房款;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天然气在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交付使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房款10万元,于2004年11月1日支付被告房款x元,2006年6月19日,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差额费3122元,以上合计x元。2006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3279.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有关配套设施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使用天然气并退回所收取的天然气款及可视对讲防盗门款共计5000元的诉请,因未有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3279.5为办理过户手续所必需,现不宜退还,故原告该诉请原审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凌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南部阳光小区X号楼东单元X层东南户房屋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称,1、二手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是双方,原审判决上诉人单方为被上诉人办理违反相关规定;2、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房款,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义务。另,原审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分担的判决,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型包装材料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吴雪贤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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