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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希望建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儿童,住(略)。

吴某丙、吴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希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希望建筑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3日对上诉人吴某甲以及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被上诉人涪陵希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甲于2009年4月14日与吴某己、吴某戊等人到桥头乡藤子沟水库的支流尾水河边小地名上口的地方钓鱼,18时许吴某甲所在钓鱼的上方,即从桥头至中益乡之间新建公路的8至17合同段的工地开始放炮,吴某甲等人均听到喊放炮的喊声和口哨声后进行了躲藏。19时左右吴某甲一人在收杆回家的行走途中,即8至10合同段外某一地点,不慎被原放炮滚落下还没有落靠的石头所砸伤。吴某甲受伤后,被返回找吴某甲的一同钓鱼的人员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重庆西南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并于2009年5月2日在吴某甲还偶有糊言乱语,伤口还疼痛时由自己要求出院,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x.40元。吴某甲又于同日入住石柱土家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并于2009年5月29治愈出院,又花去医疗费x.72元(其中救护车费2600元,2009年10月l4目无姓名的CR检查费186元),两次共计x.12元。2009年10月15日吴某甲委托重庆经冠(略)事务所向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吴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次日作出石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即:“1、吴某甲的左膝关节功能部分符合IX级伤残;2、吴某甲的颅骨缺损符合X级伤残;3、吴某甲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吴某甲出院后6-8个月需1人护理;5.吴某甲出院后12-13个月才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6.吴某甲的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3500元”,共花去鉴定费用2020元。吴某甲受伤后开支交通费1750元,其中从重庆出院回石柱900元(车票为2002年的定额车票3张,每张300元),出事回冢车费40元,鉴定、起诉等车费810元。车票中有1995年时四川省公路运输定额发票7元2张(其中1张注明的开车时间为1996年1月12日)、2元的1张、3元2张、5元2张(其中1张注明的开车时间为1987年11月18日),1997黔石公路运输发票,票面金额8元的32张(全部连号),2000年10月黔江地区X路运输发票20元2张,2004年重庆公路运输发票50元2张、10元2张,所有车票均是过期票。另开支住宿费850元,发票为普通收据,旅馆是重庆市沙坪坝区科洋旅馆。农闲时吴某甲在外从事建筑劳务工。

从桥头至中益乡之间新建公路的8至17合同段的工地两岸是一峡谷地带,新建公路一侧边山岩高度平均在250至300米之间,平均坡度在70到80度之间。吴某甲所行走、攀爬及出事地点不是人行道路,全是放炮滚落下的乱石,压到吴某甲的鱼具的乱石大的有几百上几千斤以上的重量,该地段属藤子沟水库尾水禁鱼区。在公路修建过程中,桥头乡人民政府及公路工程处都实行了封闭管理,禁止人员通行和打鱼、钓鱼及船舶进入,并多处张贴公告和禁示牌。放炮实行定时放炮,即:夏季下午6:30分至7:00分,冬季下午5:30分至6:00分”。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诉称: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承包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至中益乡X路工程第九合同段的施工。2009年4月14日,吴某甲与马某兵、吴某己等人到桥头乡藤子沟水库尾水河边(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施工的下方)钓鱼。当天下午18时许,吴某甲钓鱼的上方有人在喊放炮,吴某甲进行躲避,待放炮完后,吴某甲即收杆回家,18时40分吴某甲行至小地名大寨坎时,突然一声炮响,吴某甲随后被放炮飞来的石头砸伤,被吴某戊、吴某己等人将吴某甲告送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妒折;3、双额叶脑挫伤;4、颅内积气;5、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左尺骨粉碎性骨折;7、左小多角骨骨折。2009年5月2日吴某甲转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70元(西南医院费用x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x.70元)。吴某甲的左膝关节和头面部的伤经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和l0级伤残。吴某甲在沙子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住,靠从事建筑业维持一家人的生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涪陵希望建筑公司赔偿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750元、鉴定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吴某乙x元、马某某x元、吴某丙7022元、吴某丁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30元。

被告涪陵希望建筑公司辩称:吴某甲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没有在吴某甲的诉称时间内放炮,也没有因此伤害吴某甲。吴某甲在什地方因何受伤,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是在吴某甲起诉后才知道,吴某甲受伤后从未找过涪陵希望建筑公司。从吴某甲提供的录像看,吴某甲所受伤可能是自己在某施工工地外的乱石(放炮滚落堆积)堆攀爬、行走时不慎被没有落靠的石头所砸伤。吴某甲诉称的钓鱼的地方,无论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施工作业的区域还是钓鱼的区域,都是被禁止的,整个工程均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工程处和当地政府都在工程的各个路口及整个施工区域张贴公告,禁止在该施工区内钓鱼,吴某甲偷越被禁止进入的区域去钓鱼的行为,即使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致伤也不应承担责任。因吴某甲受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与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甲诉称所受伤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所飞来石头打伤,吴某甲的证据不充分。吴某甲提交证据中的证人都只是说他们认为是放炮飞来的石头打伤吴某甲,而并未亲眼目睹,只是一种估计、推测,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是否在此时放炮,吴某甲并无确凿和可信的证据证明。吴某甲称涪陵希望建筑公司在放第二炮时没有喊躲避才导致其没有去躲避而致伤,即使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有第二炮,吴某甲所称没有喊躲避的说法,亦与放炮的客观实际不相符合,因为在放前几炮时都有喊躲避的程序,为什么这一炮就不喊,这与放炮前必经的操作程序和严格的要求不相吻合,其诉称理由不予采纳。另外从吴某甲提交的录像片上看,吴某甲的钓鱼工具全部被压在几个大石下,从吴某甲受伤的部位看,是多处受伤且属多处骨折,如果是放炮飞来的石头,那么出事地的坡度均在70度到80度之间,吴某甲所有的钓鱼工具全部都被压在几个大石下,如果当时是滚落石头将吴某甲击伤,吴某甲的伤就不应该是一般的骨折,几百斤重的石头从70到80度的坡度滚落下来的惯性力是相当大的,定能致人粉身碎骨,而不仅只是几处骨折。因此,吴某甲所称是被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飞来的石头致伤与当时的情形不合,又无证据佐证。综上,吴某甲不能证明涪陵希望建筑公司在吴某甲受伤时确有放炮或者说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所致伤了吴某甲。其次、从吴某甲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看,印证涪陵希望建筑公司辩解分析的理由比吴某甲诉称的情由更合情理,即吴某甲收钓回家在行走途中,由于没有正规的道路即从8至10合同段外的某一地点往上攀爬、行走时,不慎被原放炮滚落下还没有落靠的石头所砸伤。如果吴某甲真是被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所致伤,吴某甲理应早就去找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或者业主要求索要药费(一个收入不丰的人自己垫付十几万元而不找致害人这是不合常理的),然而吴某甲从受伤到出院后的几个月时间都从未找过业主和施工单位,这也不能不令人对吴某甲所诉称的受伤原因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吴某甲诉所称事实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吴某甲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1元,减半收取2985.50元,由原告负担。

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涪陵希望建筑公司赔偿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3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吴某甲提供了证人马某兵、吴某己的证词证明,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时间和吴某甲受伤时间应当是18时40分许,而原判认定吴某甲是在19时收杆回家途中不慎被原放炮滚落的石头砸伤,纯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连吴某甲受伤的地点和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的时间都没有查清,吴某甲不是被没有放稳的石头砸伤,而是被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飞来的石头砸伤。原判认定新建公路一侧山岩的高度和坡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涪陵希望建筑公司修建公路的地方从未封闭施工管理,也没有设置禁止行人通行和禁止下河钓鱼的警示标牌,也不存在藤子沟水库尾水禁渔区,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是事后补充的,因为吴某甲不是第一次到事发地点钓鱼,原判仅凭涪陵希望建筑公司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涪陵希望建筑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二、吴某甲是在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作业的下方通过时受伤的,对此涪陵希望建筑公司都没有否认,而原判却认定吴某甲是被原放炮还没有落靠的石头砸伤的,属于原判故意偏袒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第二炮时确实没有发出任何警示信号,对此有吴某甲的陈述和证人证词作证,原判却予以否认。因双方都不能提供反映当时客观实际的证据,原判就采取推定方法认定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符合必须程序。并且以吴某甲没有亲自找涪陵希望建筑公司索赔否认吴某甲受伤的事实,更是错误。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吴某甲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涪陵希望建筑公司辩称: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并且证明涪陵希望建筑公司在18时40分放炮只是证人听说,不真实客观,故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飞来的石头砸伤的,原判认定吴某甲是被没有落靠的石头砸伤是客观真实的。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提供许多证据证明,在其施工范围内设置了禁止通行和钓鱼等相关警示标志,涪陵希望建筑公司对吴某甲受伤没有过错。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吴某甲受伤时位于桥头至中益乡之间新建公路的8至17合同段的工地公路的下方,其中8-10合同段的施工放炮均有可能致该段公路下面的行人受伤,而8-10合同段分别涪陵希望建筑公司等三个不同的公司承建,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承建的是第9合同段的公路修建。吴某甲受伤时只有自己一个人,与吴某甲一同钓鱼的马某兵等人都是在吴某甲受伤后赶到现场的,马某兵等人均没有亲眼看见吴某甲到底是被放炮飞来或者滚落的石头砸伤还是被以前放炮没有落靠的石头滚落砸伤。因吴某甲受伤时,8-10合同段的承建公司均在同时施工,虽然马某兵、马某松、吴某己证明吴某甲受伤的当天18时30分至40分听到其钓鱼的上面放了第二炮,但没有证明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的第二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某甲等人提起是因公路施工放炮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虽然公路施工放炮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属于特殊侵权范畴,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但吴某甲等人作为受害人应当尽到自己最基本的举证义务,即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放炮等高度危险行为,并证明自己是被侵权行为人实施的高度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吴某甲受伤时没有其他证人在场亲眼看见吴某甲具体是怎样受伤,其提供的证人也没有证明亲眼看见吴某甲被放炮飞来或者滚落的石头砸伤的事实,并且吴某甲受伤的地方坡度较陡,在吴某甲行走的道路X路的上方到处是以前公路施工遗弃或者放炮滚落的石头,此处的石头随时都有滚落的危险,故不能排除吴某甲被以前公路施工遗弃或者放炮滚落后没有落靠的石头自然滚落后砸伤的可能,吴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放炮飞来或者滚落的石头砸伤。吴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词均没有证明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在吴某甲受伤时放的第二炮,并且吴某甲受伤时该公路的8-10合同段均在同时施工,而8-10合同段不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单独承建的,故吴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是涪陵希望建筑公司放炮所致,吴某甲等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举证义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吴某丙、吴某丁负担。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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