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铁物资公某与湖北万某公某、湖北锦鹰贸易有限责任公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鄂民终字第14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鄂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南铁道物资公某(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湖北东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某(物资)公某(以下简称万某公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工农荣泰花园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党慧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鹰贸易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牯牛洲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珠海德赛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物资公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4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物资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王建国,被上诉人万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党慧直,被上诉人锦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23日,中铁物资公某向万某公某开出了各为2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号码为(略)、(略),共计400万某(人民币,下同),汇款到期日分别为同年的11月29日和31日。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了“只准在市内背书转让”的条章。同月26日,中铁物资公某又与锦鹰公某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开协议》,双方约定“中铁物资公某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0万某,收款人为万某公某(由于中铁物资公某所开银行兑票不能出省使用),经万某公某背书转让给锦鹰公某,请锦鹰公某代办办理转开银行承兑汇票400万某整,并付给万某公某,开票所需费用由中铁物资公某承担,锦鹰公某不能未经中铁物资公某同意将转开银行承兑汇票转作他用”。同年5月26日,中铁物资公某业务员陆忠在2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请万某公某背书转让给我公某为谢”。同年11月27日,万某公某将中铁物资公某开出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至锦鹰公某,锦鹰公某于同月28日向湖北鑫鹰物资有限公某出票2张,共计400万某。同日,该汇票由万某公某业务经理许永昌从湖北鑫鹰物资贸易有限公某领取了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现已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物资公某与锦鹰公某经协商后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锦鹰公某理应依据协议的内容履行向万某公某出票的义务。锦鹰公某在收到经万某公某背书转让的中铁物资公某汇票后,未能按与中铁物资公某签署的协议条款向万某公某出票,而是向湖北鑫鹰物资有限公某出票,其行为违背了与中铁物资公某的协议条款,应属违约行为,对此,锦鹰公某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物资公某要求锦鹰公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万某公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锦鹰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铁物资公某偿还欠款400万某整,并支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1997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铁物资公某对万某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略)元(受理费(略)元、鉴定费3000元),由锦鹰公某负担。

宣判后,中铁物资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万某公某开具4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后,该400万某汇票的票据权利即属于万某公某。后因该汇票不能出省,万某公某即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锦鹰公某。锦鹰公某即以锦鹰公某为付款人,以鑫鹰公某为收款人,开具了4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汇票交给了万某公某的经理许永昌。因此,万某公某欠中铁物资公某400万某的事实成立,应予偿还。锦鹰公某由于其转票行为不规范,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万某公某辩称:一、万某公某对上诉人中铁物资公某提起上诉的时效提出异议。2000年1月4日,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签收了2份一审判决,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的时间为2000年3月7日。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受理;二、上诉人向万某公某开具2份各为2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万某公某按上诉人的要求已将该2份汇票退给了上诉人。此后,上诉人与锦鹰公某签订承兑汇票转开协议,将其2张各为200万某的承兑汇票转让给锦鹰公某,锦鹰公某并未将此2张承兑汇票转让给万某公某,万某公某不应对此承担返还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中铁物资公某提供丁以下证据:

1.1997年5月9日,万某公某与中铁物资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2.1997年5月23日,中铁物资公某向万某公某所交付的两张各2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

3.1997年8月25日,武汉市公某局经侦处询问许永昌笔录;

4.1999年11月10日,锦鹰公某出具的《关于400万某银行承兑汇票若干情况的说明》;

5.1997年4月29日,万某公某与湖北襄樊某铁集团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6.1999年7月1日,武汉市公某局经侦处询问湖北襄樊某铁集团公某业务员徐光平笔录。

万某公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7.1997年5月26日,锦鹰公某与万某公某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开协议》一份;

8.1997年6月5日,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某铆焊加工厂姜辉出具的《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湖北鑫鹰物资有限公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400万某整(承兑期6个月,票号(略)、(略))”。

锦鹰公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是:

9.1997年5月28日,万某公某许永昌领走(略)、(略)汇票的收条。

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9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1997年4月29日,万某公某与湖北襄樊某铁集团公某(以下简称襄钢公某)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襄钢公某向万某公某购买鞍钢产钢坯(略)吨,单价每吨225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7日内办理3个月承兑汇票结算。同年5月9日,万某公某与中铁物资公某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万某公某负责购买和销售钢坯并付200万某保证金给中铁物资公某,中铁物资公某开400万某至900万某、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万某公某。整个业务由万某公某具体操作,所有一切责任由万某公某承担,双方结算后协商分利。同年5月23日,中铁物资公某向万某公某开出了各为2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号码为(略)、(略)(共计400万某),汇款到期日分别为同年的11月29日和31日。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了“只准在市内背书转让”的条章。同月26日,万某公某将该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锦鹰公某。同日,中铁物资公某与锦鹰公某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转开协议》,双方约定“中铁物资公某现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0万某,收款人为万某公某(由于中铁物资公某所开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出省使用),经万某公某背书转让给锦鹰公某,请锦鹰公某代办办理转开银行承兑汇票400万某整,并付给万某公某,开票所需费用由中铁物资公某承担,锦鹰公某不能未经中铁物资公某同意将转开银行承兑汇票转作他用”。同年5月26日,中铁物资公某业务员陆忠在2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请万某公某背书转让给我公某为谢”。但万某公某未将该2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铁物资公某。同年5月28日,锦鹰公某向湖北鑫鹰物资有限公某出票2张(号码为(略)、(略)),共计400万某。同日,该汇票由万某公某业务经理许永昌从湖北鑫鹰物资贸易有限公某领走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已使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万某公某将中铁物资公某交付的400万某承兑汇票是否退回或背书转让给了中铁物资公某。

关于1997年5月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中铁物资公某认为,其与万某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万某公某认为,该合同系由其业务经理许永昌私自与中铁物资公某签订,违反了万某公某的内部管理制度,且中铁物资公某要求将付给万某公某的400万某承兑汇票予以背书退回,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万某公某与中铁物资公某之间已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中铁物资公某与万某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万某公某业务经理许永昌的签名,并盖有万某公某的公某,经公某机关鉴定,该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但该合同的内容与合同的名称不相符,依合同约定,钢坯的购买和销售均由万某公某负责,中铁物资公某仅提供400万某至900万某、期限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万某公某,即只出资,而不参加经营,只分享利润,而不承担风险。因此,该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借贷,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

关于万某公某背书的效力及票据关系的认定问题。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某于1997年5月23日向万某公某出具了400万某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中铁物资公某出票后,万某公某作为持票人即对该400万某享有票据权利。同年5月26日,万某公某在该汇票背面的“背书”处加盖了“万某公某”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万某的印章。对此节事实万某公某认为属实。但万某公某认为该2张汇票背面的“被背书人”栏内的“湖北锦鹰贸易有限责任公某”并非其填写,但不能举证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万某公某的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万某公某作为票据持有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他人,行使了对票据的处分权,其辩称已将该2张承兑汇票退回中铁物资公某与事实不符。故万某公某认为其与中铁物资公某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中铁物资公某与锦鹰公某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开协议》的效力问题。中铁物资公某认为,中铁物资公某向万某公某交付400万某承兑汇票后,中铁物资公某对该400万某已无处分权,故上诉人与锦鹰公某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开协议》应认定无效;万某公某认为,万某公某按照中铁物资公某的要求将400万某的承兑汇票予以退回后,中铁物资公某如何使用此款与万某公某无关。

本院认为,1997年5月23日中铁物资公某向万某公某出票后,万某公某作为持票人,即对该400万某享有票据权利。万某公某将该400万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锦鹰公某后,中铁物资公某作为出票人对该400万某已无权处分,而且中铁物资公某与锦鹰公某之间亦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双方所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开协议》实质上是空头协议,应认定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物资公某与万某公某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依法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万某公某依该合同所取得的400万某应当返还中铁物资公某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万某公某称其已按照中铁物资公某的要求将该400万某承兑汇票予以退回与事实不符。万某公某将该400万某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锦鹰公某,是万某公某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向中铁物资公某送达了两次一审判决,时间分别为2000年元月5日和2000年3月5日,中铁物资公某于2000年3月7日提起上诉没有超过上诉期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中铁物资公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万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铁物资公某400万某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1997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万某公某各负担(略)元,锦鹰公某各负担9003元;一审鉴定费3000元,由万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高

审判员李国荣

审判员吴新年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晓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