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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1948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化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州,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某某系李某某的姨夫。2006年被告开一电动车专卖店,营业执照系个体经营。经营期间,原告在专卖店工作,因为买车和其它物品,原告共计垫资x.5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无异义,但辩称双方系合伙经营,此款系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否认曾经与被告合伙经营。原告称已经从车款扣除一部分,被告归还一部分,尚欠原告9696.50元,要求被告归还。2007年7月,原告离开该店,以后由被告独自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电动车店系被告个体经营,为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缺乏证据印证。原告在该店工作期间,为被告垫资x.50元,该数额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原告称垫资仅剩余9696.5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拿走超过垫资款数,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观点。2007年7月后,该店由被告独自经营,无论之前是原告垫资还是投资,被告都应该归还原告下余的9696.50元款项。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9696.5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自2008年3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其不欠被上诉人9696.50元款,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已经拿走超过此数目的款项,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

姚某某辩称,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9696.50元款。专卖店系上诉人独自经营,被上诉人的垫资款应该由上诉人归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属于何种性质。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就合伙投资和分配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并各自签字确认。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主张的帐页抬头部分即注明该帐页属于“投入款项目”,而非原审认定的垫资款。本院另查明,该专卖店所在位置的房东出庭证明,房租系被上诉人交纳,店内修理工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既管销货又管日常事务,是合伙人;该专卖店所经销电动车的区域总代理(焦作市家家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即是双方销售合同的签字人。其它部分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是实体处理的关键。从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其它书证、证人证言可以充分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明显的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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