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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1982年2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62年2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女,1963年8月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3日中午,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被告给予300元治安处罚处理。原告入住解放军第91医院治疗,花费495.02元,随后又花费109.7元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母亲生于1930年12月24日,原告有兄妹6人,有子女3人,大女儿生于1989年8月7日,二女儿、儿子生于1993年12月14日。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x.0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全年7826.7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将原告致伤,虽然已经被公安部门处罚,但仍然应该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案情和原告的身体条件,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家属对原告监护不严,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计x.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4元,被告承担1200元。

侯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性质,被上诉人手指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胡某某辩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6元医疗等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上诉人因故在与被上诉人的厮打中将被上诉人致伤是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决定已经证明的基本事实,依法应由加害人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案情和被上诉人的身体条件,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合理划分,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之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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