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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晋、刘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榆林出发沿210国道由北向南向绥德方向行驶,12时许行至x+x处(四十铺镇X村),因不注意观察,车辆左后侧将行人×××碰撞碾扎致×××当场死亡,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继续前行三百米后,被现场目击证人骑摩托车拦住并告知其已发生肇事,张某某下车察看,发现自己的晋x号车左后轮上沾有大量血迹和人体组织,同时发现公路上躺一人。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晋x号牵引车及晋x挂号半挂车系实际车主×××于2009年11月3日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购买,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2009年11月3日-2010年11月2日期间,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给晋x号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009年11月2日-2010年11月1日期间,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给晋x挂号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

被害人×××系农业人口,×××与×××婚生四女一子,事发时子女×××、×××未成年。2010年6月30日×××被火化。

事发后,×××给被害人家属预付赔偿金人民币x元。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由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实际车主×××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王建、×××、×××证人证言,尸检报告,车表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预付款付出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李晟

审判员王海波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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