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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姚万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凌、白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贰万元(x.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x.00元);3、判令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x.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基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9日,原告张某某(乙方)、被告王某某(甲万)、被告创基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某某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75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定金,定金暂由被告创基公司保管。如原告张某某违反“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规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被告王某某违反该规定,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王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将房产证交由被告创基公司保管。原告张某某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等。同日,原告将x元定金、被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创基公司。被告创基公司出具收据二份,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创基公司财务章,收到人均为杜万甫。2007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乙方)、被告王某某(甲方)、被告创基公司员工杜万甫(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丙方不慎将甲方王某某的房产证丢失,现丙方承诺:其于甲方登报后四十日内将房产证补办好,并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甲方的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其他二人全力配合)。否则丙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若丙方未办到以上事项,则负责各赔偿甲方、乙方人民币各三万元,若办理期间,任何某方违约,均应赔偿另外两方三万元。补办房产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2007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将遗失声明刊登在郑州晚报上,但在2007年6月30日前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尚未补办好。2007年7月初,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创基公司员工杜万甫三人协商房屋不再买卖。2007年8月被告王某某将本案所涉房屋卖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创基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各方合同当事人理应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合同没有如期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创基公司的员工将被告王某某的房产证丢失,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并非被告王某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创基公司虽收取原告张某某的定金,但其系代被告王某某进行保管,被告创基公司不负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创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07年7月初,原告及二被告协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不再买卖,被告创基公司理应退还收取原告张某某的定金x元。关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院认为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买卖房屋过程中,代表被告创基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均为杜万甫,虽被告创基公司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但杜万甫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创基公司承担。杜万甫承诺于被告王某某登报后四十日内将房产证补办好,并保证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本案所涉房产过户,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迄止2007年6月30日,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尚未补办好,故被告创基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有违反补充协议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押金x元;二、被告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0元,由被告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能依约补办好遗失的房产证系由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搬迁和办证时限规定所致,上诉人对此一事无法掌控;2、逾期办理过户不能系二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作用的结果,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一方承受;3、系争房屋在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处于抵押状态,不能正常交易,未解除抵押,二位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系争房屋交易失败,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都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恳请贵院改判,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已积极的履行了补办房屋产权证的协助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二审酌定作出处理。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二被上诉签订合同后,由于自身过失致使合同无法实际履行,2007年5月8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郑州创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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