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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李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98年到联运公司工作,是全民合同工。后因单位改制,公司让其回家待岗至今。后原告得知联运公司被吸收合并到交运有限公司,并对待岗人员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安排工作,被告人力资源部以终止合同为由不予安排。后经查原告得知联运公司已于1995年5月以终止合同为由停止缴纳原告统筹,但原告从未收到任何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联运公司被吸收合并到交运有限公司,所以交运有限公司应履行。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8年5月29日下达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郑州市交通局作出郑交[2003]X号《关于同意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批复》,决定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对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及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和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进行企业重组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7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又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现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联运原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03年联运公司、被吸收合并到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2007年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经改制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联运公司的最终权利义务应由交运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交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被告已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原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发放1995年5月至今不能安排工作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因郭某某2008年5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5月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生活费。原审判决,1、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自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相应生活费。2、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已对被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并已合法送达,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2、原审判决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从未见过公司的除名文件和除名通知,受委托送达的两名公司员工也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委托两名工作人员向郭某某送达在1994年11月25日作出的该份除名通知,郭某某本人予以否认,且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亦未出庭证明郭某某本人拒签该除名通知的事实,故该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案仲裁及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时效。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并非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的证据,故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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