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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郑州市标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标牌厂,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饮马池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汤晓恒,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郑州市标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皮革服装厂职工,1995年调入郑州市标牌厂。1995年5月原告的统筹关系由郑州市皮革服装厂转入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转入单位代码和养老金的缴纳单位均为郑州市标牌厂。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班,也未领取过工资。1994年4月12日,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市标牌厂签订兼并协议,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标牌厂。1995年6月6日,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郑州市标牌厂签订补充条款,约定郑州市标牌厂的人事关系、劳资关系等事宜均有合资企业的中方郑州饭店管理安置。第三人郑州市标牌厂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火车站地区分局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在2005年度仍然参加年检,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2007年6月13日,原告申诉至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郑州大酒店补缴自1997年至今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补发生活费,办理退休手续,报销医疗费。该委作出郑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生活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调入郑州市标牌厂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至1996年12月,第三人郑州市标牌厂一直为原告缴纳着社会保险,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虽然签订有兼并协议,但是第三人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该厂至今仍然存在,仅以上述两个单位的兼并协议和补充协议、养老统筹信息等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发放生活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从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系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郑州市标牌厂在未取得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的养老统筹停缴。另,由于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的事实,故上诉人诉请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标牌厂答辩称,起诉郑州市标牌厂未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且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二审另查明,1995年6月6日郑州市标牌厂全体职工大会对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兼并郑州市标牌厂一事进行决议,郑州标牌厂实有在职职工185人,到会156人,该兼并事宜以郑州市标牌厂到会职工156人全部同意通过。同日,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标牌厂签订补充条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据此,原审合并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程序并无不当。

1995年5月王某某的劳动人事关系转入郑州市标牌厂、统筹关系转入了郑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后,郑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按照兼并协议及法律规定,为王某某缴纳统筹费用至1996年12月的事实清楚。基于统筹代码的唯一性和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标牌厂的兼并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及兼并企业在未按照法定程序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停止为职工缴纳统筹费用,属不履行兼并协议及法定义务的行为。因此王某某与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及兼并单位应依法履行义务。

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的规定,王某某要求企业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请求,依法有据。

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为了更充分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先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帐号,对具体费用的缴纳涉案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该权利。对于王某某要求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生活费(自1997年起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

四、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相关规定为上诉人王某某建立医疗保险金帐号、养老保险金帐号。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计2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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