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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曹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原告杨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曹某(以下简称被告)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3年3月28日经Im河区法院判决离婚,同年6月17日,信阳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现已6年,近年物价上涨,生活费用提高,150元的抚养费已不够原告正常开支,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3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1363.25元的一半681.63元。

被告答辩称,1、信阳市中级法院终审离婚判决明确判决我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18周岁止。现在杨某乙代原告起诉增加抚养费属无理取闹。2、被告与杨某乙离婚是杨某提出,且是有过错的一方,离婚时屋里东西全部由杨某移走,财产、房子都归杨某乙,我在外租房居住,单位效益不好,面临下岗,自己生活已很困难,单位每月发600元的工资,支付房租、水、电费后所剩无几,已无力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代理人还增加儿子的抚养费,是把被答辩人往死里逼。3、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答辩人已支付了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就不应该再让我支付儿子的医疗费的50%,要求驳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1999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后因夫妻感情不合,杨某乙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3年3月28日(2003)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乙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杨某乙不服,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2003年6月17日,信阳市中级法院(2003)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婚生子杨某甲由杨某乙抚养,曹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于每年元月30日支付完毕,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现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过低,已不够原告生活支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在起诉前因病所支出的医疗费1362.25元的一半即681.63元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所在单位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人事劳资处证明被告曹某月工资为600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向被告追索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每月工资收入600元,应在工资数额三分之一范围内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请求,因法律规定抚养费已包括了被抚养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每月工资除支付房租、水、电、生活等费用已所剩无几,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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