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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汝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已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朱某乙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选厂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铁石坪”选厂厂房及选矿设备(毛毡厂除外)以x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日首付x元,2007年9月底前付x元,其余款以每月最少付x元类推直至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将财产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在合同签订时给付原告x元,交接厂房财产时退回原告财产折款2000元,同年10月给付原告8000元。剩余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转让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厂房转让协议的适格主体,合同内容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甲搭建的厂房所使用的土地是广东省乐昌市X乡X村的集体土地,现该厂因违法占地被乐昌市X乡行政部门用推土机将厂房推到,致使、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签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合同只能终止履行。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转让罗家村集体土地,该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选厂转让书1份,证实转让选厂的事实。被告对选厂转让书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选厂转让书认为存在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甲方)、被告朱某乙(乙方)于2007年8月28日协议,原告朱某甲将铁石坪选厂(毛毡厂除外)有偿转让给被告朱某乙使用,转让费为x元。此后,被告朱某乙给付了转让款现金x元及退回原告朱某甲的财产折款2000元,合计x元,尚欠转让款x元。庭审中,被告朱某乙认可本案协议转让的是选厂的厂棚、选矿的机械设备的价值;对尚欠的x元的转让款也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财产转让款x元,但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将广东省乐昌市X乡X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所签订的“选厂转让书”,从其“转让书”的所有文字层面上,并无转让任何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文字,从其协议内容上也只是含义选厂所有的财产价值转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一致认为转让的价值包括厂棚、选矿的设施和机械设备的财产价值之和,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有效。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将广东省乐昌市X乡X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被告的违法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本案原告转让其具有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后,被告又提出反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给付尚欠原告朱某甲财产转让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某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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