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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彭发明,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45岁,系被告杨某甲之兄。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发明、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于2004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武。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打牌成性,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年底,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偶尔回家看下小孩。现原、被告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刘某武。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也未好吃懒做、打牌成性,家庭的农田劳作都由被告负责,原告与前夫之女刘某的学杂费和双方所生小孩刘某武的学杂费也都由被告负责。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建的一、二楼卫生间两间,水塔一个,栽种桂花树200棵。共同债务有2008年做生意期间借林正炎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某甲入赘到原告刘某某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武,现就读于湘潭县X镇中心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08年年底,原告刘某某外出打工,偶尔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无彩金彩礼,也无陪嫁物品。婚后原、被告共同新建了卫生间两间、水塔一个,2008年双方栽种桂花树200棵,现尚存180余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无大的矛盾,仅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关系可以得到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欢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为美

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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